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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2-05-30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邱中堂与徐海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中堂,徐海娥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民初字第13号原告:邱中堂,男,1924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林光耀,浙江远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海娥,女,195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郑炯,浙江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邱中堂与被告徐海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飞红独任审理。原告邱中堂于2012年2月8日申请对涉案的卖屋契中“邱中堂”的签名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于同日制作决定书予以准许,并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2年3月19日出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2012年4月1日出具关于异议书的复函。本案于2012年2月8日、4月25日、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中堂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光耀、被告徐海娥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炯、证人陈某、邱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中堂起诉称:坐落在宁波市北仑区×街道×村邱家祖传房屋楼屋一间及弄堂阁厨上下一间,是原告继母祖传给原告的。后经变动,还有东面朝北楼面房屋半间及共有室内步梯,建筑面积约13.14平方米。1952年原告因工作关系,迁入宁波市北仑区柴桥街道现在的住址生活至今,隆顺村的房屋一直空置着。2011年5月3日原告的房屋发生征用拆迁。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于2011年7月26日将原告的房屋以自己的名义,签订征用拆迁协议,领取拆迁款。该拆迁款中属原告拆迁款为37368.20元,房票13.14平方米。当原告得知后,与被告进行交涉,被告却称原告的房屋出卖给被告。原告认为,原告的房屋根本没有出卖过,此事发生后,经新碶街道拆迁办调解,都无结果。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给原告属原告所有的房屋拆迁款37368.20元,房票13.14平方米(约4000元/平方米,合计52560元),合计89928.2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继书一份,证明本案争议的房屋是属于原告祖传房屋。2、安置协议书、附图、具结书、付款单各一份,证明本案争议的房屋的相关赔偿款都已经被被告领取了。3、买屋契一份,证明该买屋契出卖人“邱中堂”不是原告本人所写的。4、具结书一份,证明村盖章是凭买契、邻居证明后盖章的,而不是实际产权的证明。被告徐海娥答辩称:原告起诉的房屋是在1988年4月出卖给被告的,且被告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因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真实的。虽然鉴定认为卖屋契上原告名字不是原告所签,但该鉴定结论依据不足;且原告陈述自相矛盾。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提供以下证据:1、证人证言二份,证明被告前夫通过买卖方式取得涉案房屋的产权以及被告一直居住使用至拆迁的事实。2、新碶街道支大工作指挥部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户口所在地为本案涉案房屋,进而从侧面印证被告占有使用该涉案房屋的事实。3、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北仑支公司总经理卢某证言、部分保险费收款收据、原×村村支书邬某证言各一份,证明被告前夫对涉案房屋进行投保,并在1991年发生火灾时获得保险赔付的事实,从而印证被告系涉案房屋所有人的事实。4、卖屋契一份,证明被告前夫于1988年从原告兄弟处购买房屋的事实,结合证人证言,以及原告与被告前夫的买卖协议,印证被告前夫从原告处曾购买涉案房屋的事实。5、民事调解书、抚养权变更协议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与邱某2离婚时该房屋归邱某2所有,后又于2004年变更为归被告所有的事实。6、证人陈某证言:被告家与证人系邻居,被告家房屋大修时的油漆工是证人所做;被告的房屋是向别人买的。证人邱某1证言:被告的房屋是20多年前向其他人购买的,买房后被告一家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且该房屋曾着过火,被告对房屋进行过大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如下:证据1被告不知情,对真实性不认可;证据2无异议;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如下:证据1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且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即使是事实,亦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证据4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证据5无异议;证据6的证人证言,原告认为证人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送检的落款时间为1988年4月的《卖屋契》上出卖人处的签名“邱中堂”三字,不是邱中堂本人所写。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关于异议书的复函:1、贵法院提供的邱中堂签名实验样本虽然存在笔画抖动现象,但仍能体现其固有的书写习惯特征,具备检验条件。2、关于“继书”上的邱中堂签字,属于立案前的笔迹自由样本,老年人字迹特征不明显。因法院委托鉴定时告知原告不认可其真实性,故本鉴定中心未将其作为比对样本。3、经反复比较研究,本中心仍维持(2012)文鉴字第011号的鉴定意见。对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意见书及复函,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鉴定结论依据不足,采样与样本时间跨度太大、原告在取样时有刻意抖动的情况、作为样本的毛笔字可变性比较大,因此对鉴定结论有异议。本院依职权向案外人邱某1柱、邱某1峰、朱某良进行调查,均证实被告一家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内;案外人邱某1海、刘某娥、谢某素均证实被告家曾向原告购买住房,后被告一家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内,且该房屋曾着火,由被告进行大修,原告未曾出面交涉亦未在隆顺居住。原被告对本院制作的询问笔录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案外人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房屋买卖事实。本院为核实本案事实,调取了(80)镇法民字第49号民事裁定书1份,该裁定书证明了原告继受涉案房屋产权的情况。原、被告质证均无异议。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2、3、4,被告提供的证据2、4,双方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与本院向案外人核实的事实一致,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6,证人证言经出庭作证,证人陈述的被告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内及该房屋曾着火、被告大修的事实,与本院核实的事实一致,对此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3证明的事实亦与本院核实的事实一致,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5依法予以认定。对双方争议的原、被告是否存在房屋买卖关系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被告认为争议房屋系原告于1988年4月通过卖屋契出卖给了被告前夫邱某2(卖屋契上写的是邱忠如);原告认为未将该房屋出卖给原告,且卖屋契上出卖人签名亦不是原告本人所签。本院审查认为,根据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及本院向周边群众及基层组织核实,一致确认原告将涉案房屋出卖并将该房屋交付邱某2使用,被告一家已在该房屋实际居住已达几十年,在此期间,该房屋曾着火,被告方对房屋进行了修缮、管理,被告在与邱某2诉讼离婚时,法院出具的民事调解书亦对该房屋进行分割,原告该期间也从未就该房屋主张权利。因此原告主张其未曾将涉案房屋出卖的主张,与客观事实及日常生活经验不符。至于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因原告并未提供经双方确认的与《卖屋契》中载明的时间同时期的原告本人的笔迹对比样本,仅根据原告在鉴定前的书写笔迹样本进行对照,而原告现已为高龄老人,其身体机能较二十余年前发生较大变化,笔迹特征也必然存在较大变化。故鉴定机构仅以该样本与检材对比,从而作出了《卖屋契》上的“邱中堂”三字并非原告本人笔迹的结论,依据并不充分,也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违背。因此,本院对上述鉴定意见不予采信。结合原、被告陈述及本院认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988年4月,原告将其×街道×村邱家的房屋楼面一间、弄堂楼面一间出卖给同村村民被告前夫邱某2(卖屋契上写的是邱忠如,当时属被告与其前夫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一家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至该房屋被拆迁,被告居住期间对房屋进行了修缮、管理。2011年7月26日,被告与宁波市北仑区(开发区)征地拆迁办公室签订一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调产)协议书》,载明被告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为155.03平方米,被告选择调产安置,被告可得房票155.03平方米、可得补偿款合计466009元。另查明,被告徐海娥与其前夫邱某2于1996年4月9日离婚,离婚时在本院约定“座落在北仑区×镇×村二层楼屋二间一弄、小屋二间”归邱某2;2004年被告徐海娥与邱某2在村委会见证下签订抚养权变更协议,约定“原先归甲方(即邱某2)所有的××村邱家2间一弄房屋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归乙方所有,抵充女儿的抚养费”。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拆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被拆迁人依法享有补偿及安置利益的权利。原告已将其住宅出卖给被告,依法不再享有该房屋因拆迁获得的利益。原告诉请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邱中堂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48元,减半收取1024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3524元,由原告邱中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胡飞红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张丽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