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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川刑初字第084号

裁判日期: 2012-05-30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党某某与李某某、施某某故意伤害、寻衅滋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党某某,李某某,施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2)川刑初字第084号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党某某,男,1986年8月26日出生,回族。诉讼代理人张春艳,川汇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李某某,男,198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11月28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四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12月31日经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四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辩护人耿保华,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施某某,男,198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1年12月22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四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12月31日经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四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冬梅,河南商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某,男,198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1年10月28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四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11月24日经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被周口市公安局第四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辩护人李中海,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1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施某某、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党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梦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党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张春艳,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耿保华,被告人施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冬梅,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李中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2月20日晚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中州路夜猫酒吧门口因和受害人党某某互看了两眼发生争执,后李某某伙同李某某、施某某、秦帅帅(另案处理)、路路(另案处理)等人对党某某拳打脚踢,在撕打过程中李某某擅自用刀子将党某某捅伤,造成党某某肝裂及右肾摘除,法医鉴定党某某伤情为重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施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要求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党某某诉称:2010年12月20日晚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李某某、施某某等人对我拳打脚踢,并持刀将我扎成重伤,造成七级伤残,为此请求追究被告人李某某、施某某、李某某等人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的刑事责任,同时要求其赔偿医疗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外购药费、继续治疗护理费共计567456元。并当庭提供病历、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每日清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心医院证明、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外购药票据、原告人母亲张某的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附带民事原告人以及女儿的户口本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对指控罪名无异议,辩称:1、对于伤残鉴定的认定标准,国家有两个规定,一个是工伤标准,一个是交通事故标准,从保护人权的角度,本案的鉴定按交通事故的处理标准较为妥善;2、李某某无前科,属偶犯,到案后全部交待了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应从轻考虑;3、量刑上对被告人判处四年六个月至五年为宜;4、民事赔偿部分,医药费、误工、护理依据有效票据和有关法律规定公正处理。被告人施某某对指控罪名无异议,辩称当时打人了,但打的不是党某某,是和党某某一起的另外一个人,只是打了两拳,踢了两脚。被告人施某某的辩护人辩称:1、被害人党某某重伤不是被告人施某某的行为所致,与其踢打无因果关系;2、被告人施某某系初犯,偶犯;3、犯罪情节较轻,只是用拳脚,没有对被害人造成身体的实际损伤,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判处缓刑。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对指控罪名及事实无异议,辩称:1、李某某一贯表现良好,无前科,系初犯罪;2、到案后,积极配合司法机关,认罪态度良好;3、犯罪情节较轻,被害人重伤后果不是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所造成,与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0日晚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中州路夜猫酒吧门口因和受害人党某某互看了两眼发生争执,后李某某伙同李某某、施某某等人对党某某拳打脚踢,在撕打过程中李某某擅自用刀子将党某某捅伤,造成党某某肝裂及右肾摘除,法医鉴定党某某伤情为重伤。本案在诉讼中,经被害人党某某的申请,本院委托周口明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被害人党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结论为七级伤残。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受伤后共住院15天,共支付医疗费23469元,鉴定费750元,党某某系城镇户口,有一女儿党智博2009年10月18日出生。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李某某、施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高强、史三兵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党某某陈述;证人郭某、杨某、杨治安、陈某、汤某、张某、胥某、王腾升证言;书证:辨认笔录、鉴定结论通知书、三被告人户籍证明;鉴定结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周口明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党某某伤残程度综合评定为七级伤残);视听资料:夜猫酒吧门口监控录像光盘一张。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施某某、李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持刀将被害人党某某扎伤,造成七级伤残的严重后果,又不能主动对被害人就民事部分进行赔偿,虽当庭自愿认罪,但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施某某、李某某寻衅滋事,造成社会恶劣影响,民事部分又不能主动对被害人进行赔偿,故对三被告人均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施某某、李某某共同故意伤害党某某,虽然党某某的重伤后果是由李某某造成,但民事部分三被告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人应共同赔偿由此对党某某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辩护理由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均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8日起至2018年5月27日止)被告人施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2日起至2013年12月21日止)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8日起至2013年12月27日止)二、被告人李某某、施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党某某医疗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2146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关 海审判员 黄 华审判员 朱景玉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