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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灵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2-05-30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郑千钧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决书

法院

灵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千钧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灵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灵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千钧,男,1985年2月20日出生于山西省洪洞县,初中文化,捕前住原籍,货车司机。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犯罪于2012年1月12日被灵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灵石县看守所。辩护人张红星,山西天锋律师事务所律师。灵石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千钧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2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3月2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千钧及其辩护人张红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郑千钧驾驶晋LX号货车从洪洞县出发前往灵石县交口乡木瓜曲村拉煤。当日16时许行至灵石县夏门镇夏门桥往南约1公里处时,货车传动轴发生故障,该郑停车后联系其所在车队职工燕某飞帮忙找修理工修车。过了一会儿约当日18时30分许,灵石县夏门煤矿退休职工张某生醉酒后路经晋LX号货车旁,因与郑千钧发生争执并相互撕拽,二人在路边撕拽过程中郑致张掉入附近2米多深的渠内。但郑以为张从渠内出来离去要叫人准备殴打他,便打电话联系燕某飞,燕到后郑躲藏在燕所驾车内。对于张某生掉入渠内的情况一直未去查看。直至当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郑千钧与燕某飞同随后赶到的修理工刘某、贺某勇等人去到停车地点修车时,才发现张某生在渠内已死亡。随即燕某飞报警,经公安民警现场调查,被告人郑千钧如实供述全部事实。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原告人张某林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郑千钧赔偿被害人张某生亲属经济损失共计50000元。被害人亲属为被告人出具谅解书,要求在对被告人量刑时,从轻、减轻或免于刑事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郑千钧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燕某飞的报案材料及证言,证人刘某、贺某勇、郭某冰、曹某龙、张某林、张某等人的证言,灵石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尸体检验、DNA检验和酒精检验鉴定书以及情况说明,被告人郑千钧的供述,被告人和被害人户口证明,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张红星提出的意见是被告人的行为主观恶性小,属初犯,并有自首情节,且被害人有重大过错,请求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千钧与醉酒后的被害人张某生在路边相互撕拽过程中,致张掉入2米多深的渠内,被告人郑千钧此时应当预见,张掉入2米多深渠内会发生的后果,但因其疏忽大意未能预见,导致被害人张某生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千钧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害人对本案发生有一定过错,被告人郑千钧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郑千钧的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确保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千钧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燕学军审判员  梁坚明审判员  刘万全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高红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