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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西泗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2-05-30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金其汉与杭州市双浦镇龙池村经济合作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其汉,杭州市双浦镇龙池村经济合作社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泗民初字第117号原告:金其汉。委托代理人:张发强。委托代理人:金冬根。被告:杭州市双浦镇龙池村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葛校泉。委托代理人:倪文俊。原告金其汉诉(以下简称原告)被告杭州市双浦镇龙池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被告)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清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发强、金冬根,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倪文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原、被告签订集体土地承包合同,原告依法承包水田5.10亩,期限30年,其中2.3亩反包给被告,反包期限自1998年11月30日至2028年11月30日。同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发放浙江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证。由于被告经营管理不善,使原告没有得到相应合理的收益,原告多次以书面形式向被告提出收回反包土地的承包权,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因被告没有按时支付原告的反包款。故诉请判令:1、解除双方的反包关系,被告归还原告2.3亩土地承包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龙池村反包的年限还未到,且原告陈述曾多次书面形式提出收回土地承包权,但未提供书面证据材料。2、合同的解除是有条件的,本案原告不能代表大多数的村民意见,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所以合同不能解除。综上,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当,应予驳回。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西湖区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对涉案土地有承包权的事实。2、要求收回土地承包权的申请一份,证明村民强烈要求收回土地承包权的事实。3、照片两张,证明收回土地承包权是大势所趋。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调取了《长安沙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原告拟证明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案涉土地反包给被告的原因是,在1997年被告就已经将土地承包权转包给了张国忠;被告对土地经济管理不善,原告要求收回土地。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恰恰证明原告自愿与被告签订反包合同,期限是30年,至今未到期;证据2被告没有收到过,对真实性有异议,且根据反包合同的规定,要变更和解除是要根据大多数农户的意见,而本案仅代表原告个人的意见;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照片上也体现不出大多数龙池村村民的意见;对原告申请法院调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本院调取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无证据证明该申请到达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证据3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本院调取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1999年3月30日,金其汉户与被告签订《西湖区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约定:金其汉户承包土地5.1亩,承包期限自1998年11月30日至2028年11月30日;金其汉户将其中2.3亩土地委托被告经营,期限为1998年11月30日至2028年11月30日;合同的变更或解除:1、符合有关政策法规规定的农业承包合同变更或解除条件的;2、土地承包权证所载内容发生变化的;3、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多数农户的意见,按规定程序对承包款作适当调整的;4、因人口、劳力、土地面积发生较大变化等原因,经社员大会或代表讨论同意的。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履行。2011年7月27日,被告支付原告稻谷折价款6348元。本院认为,本案中金其汉户通过家庭承包的方式与被告签订《西湖区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该《西湖区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系当事人之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涉案5.1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属金其汉户共同共有。原告是上述共同共有人之一,且系该户户主,有权代表该户,以自己名义单独起诉。金其汉户在取得5.1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后,将其中2.3亩反包给被告经营。该反包就其法律性质而言,系转包关系。现原告请求返还反包土地,其实质是行使合同解除权。合同的解除是在合同有效成立后基于法律规定或当事人意思使合同归于消灭。合同的解除分为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反包期限尚未到期,被告亦明确表示不同意解除合同,也没有证据证明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故原告不具有约定解除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在本案转包关系中,双方对各自的权利义务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但根据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等价有偿原则,应推定被告使用2.3亩土地应支付相应对价,故支付土地使用对价款是被告的主要合同义务。因双方对土地使用对价款的支付标准和期限亦未约定,故在双方产生争议诉至法院,并由法院作出生效判决之前被告应付款项的数额和时间并未确定,即使最终确定了应付款项的数额和时间也应给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故被告的行为不能认定迟延履行债务。被告的行为不符合上述第九十四条规定的解除条件,原告不具有法定解除权。综上,原告不享有合同解除权,其要求解除双方的反包关系,归还原告2.3亩土地承包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金其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金其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陈 清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郑海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