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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龙执民字第931号

裁判日期: 2012-05-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与刘时馨、叶晓燕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刘时馨,叶晓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温龙执民字第93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诉讼代表人:金江桂,支行行长。被执行人刘时馨。被执行人叶晓燕。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与被执行人刘时馨、叶晓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1)温龙商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已生效。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1年11月11日、2011年12月23日、2012年2月8日依法委托温州拍卖行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刘时馨所有的坐落在温州市龙湾区永中罗东锦苑小康住宅区锦苑9幢206室(丘(地)号C28-162-16,建筑面积108.53平方米)的房屋进行三次拍卖,均流拍。2012年3月28日,本院发出变卖公告依法对上述房产进行变卖,期限届满后无人应买。另申请执行人及其他申请债权人均无人同意抵债,而且目前两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2012年5月29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要求本案程序终结,本院予以准许。据此,本院认为,本案已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执行。截止2012年5月29日,两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70万元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1)温龙执民字第931号执行一案终结执行。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李晓中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季克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