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磐民二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2-05-30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张奎民与戚永治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奎民,戚永治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磐民二初字第368号原告张奎民。被告戚永治。原告张奎民诉被告戚永治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汤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奎民、被告戚永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奎民诉称,2007年8月1日至2007年9月27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鸡雏及鸡饲料共欠原告31,115.00元。后被告用出卖成鸡款抵顶21,356.00元,尚欠饲料款9,759.00元未付。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始终未能给付,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饲料款9,759.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戚永治辩称,2007年,原告向我提供鸡雏和饲料,玉米和人工由我出。我和被告约定被告以每斤成鸡4.5元的价格回收。如果按每斤成鸡4.5元的价格算,我并不欠原告钱。此外,从2007年至原告起诉已经近5年时间,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庭审中,原告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由被告出具的欠据四份。证明被告共欠原告鸡雏及饲料款共计31,115.00元。但被告已用出卖成鸡款抵顶21,356.00元,尚欠饲料款9,759.00元未付。被告对其抗辩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起,被告戚永治因养鸡需要,在原告张奎民经营的饲料商店赊购鸡雏及鸡饲料,共欠原告31,115.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四份。被告饲养的鸡长成后,由原告协助被告将成鸡出售,共卖得款项21,356.00元,此款由原告领取。被告又将所购饲料退回原告两袋,价值350.00元。以上款项经与被告所欠饲料及鸡雏款抵销后,被告仍欠原告饲料款9,759.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拒绝给付,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饲料款9,759.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鸡雏及鸡饲料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对欠款事实无异议。虽然被告主张其所出售的成鸡价格要高于原告主张的价格,但就其主张并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故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就被告主张本案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在订立鸡雏及鸡饲料买卖合同时并未约定履行期限,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表示原告曾向被告主张过权利,但在主张权利时并未约定债务履行的最后宽限期。因此,原告的主张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限。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戚永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张奎民饲料款人民币9,75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戚永治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汤丹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金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