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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海终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2-05-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服饰有限公司与义乌市××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服饰有限公司,义乌市××国际货运代理有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海终字第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经济开发区××号。法定代表人:张××。委托代理人:王×。委托代理人: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义乌市××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州××街××楼。法定代表人:翟××。委托代理人:虞××。委托代理人:马××。上诉人浙江××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绣锦××)为与义乌市××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震××公司)国际多式联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11)甬海法商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绣锦××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月6日,震××公司(甲方)与浙江波塞顿服饰有限公某(乙方,以下简称波塞顿公某)签订运输及清关乙合同一份,约定:双方就中国至俄罗斯莫斯科等城市的运输、出口货物代理事宜达成协议,由甲方代理乙方40hq货柜,从中国至俄罗斯莫斯科的货物出口运输海运业务,从乙方工厂装柜,以集装箱全程承运乙方货物,离港之日起60天内到达,提供莫斯科包税清关及送货到乙方指定仓库的服务;每柜81000美金起运到目的地全程价格,甲方保证不涨价;乙方需要保险的,甲方按照货物金额的2%收取保险费,义务保险按每柜56000美金赔偿;甲方在货物运输至目的地过程中发生货物丢失,乙方没有保险的按义务保险价赔偿,如果乙方有保险的按照保险金额的比例赔偿乙方经济损失;到货时间为自装载货物之日起60天内,在装载货物之日起61天起,按每柜每天100美金赔付乙方损失,按照承诺到货时间起,再过60天(即自收到乙方某司货物120天)未到货的,乙方有权按货物灭失处理;甲方必须保证货物安全,途中不管发生任何事情(国家政策调整、海关罚没、税警拉货等),责任由甲方承担等等(波塞顿公某提供的合同上由童某某作为丙方担保人签字)。2010年1月7日,震××公司指派集卡车到波塞顿公某直接装箱发货,同时支付给波塞顿公某押金50万元人民币,由波塞顿公某出具收条,载明集装箱号为xinu8070896,并提供涉案货物出口经营单位均为绣锦××的相关报关某证,于9日向海关申报出口。1月11日,震××公司出具海运运单一份,载明:发货人为绣锦服饰/傅某135××××1069(应为傅甲),收货人为傅乙;商品名称为袜子580包,申明货值200万元人民币;货物运输始发地为义乌,目的地为莫斯科,运费总计81000美元,货到付款,押金为50万元人民币等。1月18日海关签发的出口货物报关某载明:经营单位和发货单位为浙江××服饰有限公司;涉案货物集装箱号为xinu8070896,货物价值为327259.8美元等。涉案货物因未交付货值总额的2%保险费,故货物未投保。货物出运后,收货人一直未收到货物,现货物去向不明。据此,波塞顿公某于2010年10月12日向该院提起诉讼,以根据合同约定按货物全部灭失为由,要求震××公司赔偿货物损失200万元人民币及利息等,该院以(2010)甬海法商初字第298号立案审理,但震××公司辩称波塞顿公某起诉的被告名称少了“代理”两字,与震××公司的主体不符而拒绝出庭,2010年11月23日波塞顿公甲请撤诉,该院裁定予以准许。2011年3月11日,绣锦××又就同批货物、相同的海运运单、出口货物报关某、发票、装箱单以口头合同约定为由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震××公司返回货物,若无法返还,则赔偿货物损失327259.80美元(按汇率6.8262折合人民币2233940.58元)及利息损失171231.57元(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暂从2010年3月12日计至2011年3月12日,应计某某帮公某实际给付之日),并由震××公司承担该案诉讼费用。另查明,波塞顿公某与绣锦××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张××,傅甲为波塞顿公某董事,同时也是绣锦××投资股东和监事,所占股份比例为31.58%,张××和傅甲系夫妻关系,两公某系关甲司。波塞顿公某没有外贸出口经营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绣锦××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和所举证据表明,涉案货物以集装箱全程承运从工厂仓库至俄罗斯莫斯科指定仓库的包括陆路、国某某上运输及包税清关乙等内容,故该案应定性为国际多式联运合同纠纷。该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一、绣锦××与震××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国际多式联运合同关系以及绣锦××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二、绣锦××主张的赔偿金额能否支持。该院具体分析认定如下:一、绣锦××主张根据其提供的海运运单、海关出口报关某及傅乙企业养老缴费信息查某某等证据能证明,其为涉案货物的货主和托运人,诉讼主体适格。震××公司抗辩涉案货物系由波塞顿公某委托承运,双方签订了运输及清关乙合同,货物装柜后已按约交纳给波塞顿公某押金50万元;震××公司没有收到绣锦××所要求运输的货物,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其他经济及债权债务关系,绣锦××诉讼主体不适格。该院经审查认为,绣锦××诉称的涉案货物,系震××公司与波塞顿公某于2010年1月6日签订的运输及清关乙合同所涉货物。2010年1月7日,震××公司到波塞顿公某仓库装箱发货并当日支付押金50万元人民币。波塞顿公某因无外贸出口经营权,因海关出口报关所需其提供了关甲司绣锦××的相关报关某证,并报关出口。震××公司尔后出具海运运单虽载明发货人为绣锦××,收货人为绣锦××员工傅乙,但该海运运单并不具有我国《海商法》规定的提单功能,原告亦不能依据海运运单、海关出口报关某否认震××公司与波塞顿公某之间的书面签订的运输及清关乙合同法律关系,况且,波塞顿公某于2010年10月12日就涉案货物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赔偿货物损失200万元人民币及利息等,至今波塞顿公某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其自认的事实,而绣锦××仅凭同批货物、相同的海运运单、出口货物报关某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其系涉案货物的货主和托运人,与震××公司之间存在口头的国际多式联运合同关系,故对绣锦××的上述主张,该院不予采信。二、退一步说,如绣锦××和波塞顿公某具有共同的诉讼主体资格,在波塞顿公某不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对绣锦××主张的要求震××公司赔偿货物损失327259.80美元及利息的诉请,震××公司与波塞顿公某所签订的运输及清关乙合同亦依法应约束绣锦××。因该案托运人没有按货物金额的2%支付保险费,货物没有投保。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损失。根据合同约定,货物没有投保的,应按义务保险价5.6万美元/柜赔偿,故合同约定的赔偿金额为5.6万美元,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由于震××公司在货物装柜时已向波塞顿公某支付了50万元人民币的押金,该金额高于义务保险的5.6万美元的赔偿金额。据此,绣锦××主张的赔偿金额亦不能得到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于2012年1月6日判决:驳回绣锦××的诉讼请求。该案案件受理费26040元人民币,由绣锦××承担。绣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否认绣锦××和震××公司之间存在国际多式联运合同关系及绣锦××的诉讼主体资格系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1.本案涉案货物的货主为绣锦××,而非波塞顿公某。波塞顿公某的情况说明以及绣锦××提交的证据海关报关材料均可对此印证。原审法院认为绣锦××诉称的涉案货物系震××公司与波塞顿公某签署的《运输及清关乙合同》中的货物,并以此认定波塞顿公某为货主不符合事实。2.绣锦××符合《海商法》规定的第二类“托运人”的定义,原审判决否认绣锦××托运人的身份缺乏法律依据。二、原审法院认定绣锦××应受涉案《运输及清关乙合同》的约束并适用合同中义务保险条款系适用法律错误,即使绣锦××应受合同约束,因货物灭失系由震××公司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该义务保险条款亦应无效。三、原审法院未依法履行释明的审判职责且未通知波塞顿公乙与诉讼,违反法定程序。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绣锦××的原审诉讼请求。针对绣锦××的上诉请求和理由,震××公司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1.震××公司与波塞顿公某在合同签订与履行过程中,涉案货物自始至终归波塞顿公某所有,且波塞顿公某以自己名义收取了震××公司支付的50万元押金;2.波塞顿公某与绣锦××系关甲司,两者存在特殊的利害关系,对于由波塞顿公某出具的情况说明,绣锦××存在虚假陈述的现实性;3.绣锦××与波塞顿公某之间不存在口头合同,本案所涉合同货物价值巨大,口头合同不符合常理亦不符合绣锦××的交易习惯;4.波塞顿公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所主张的事实与其自己主张的情况相符,而与情况说明自相矛盾,原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可符合法律规定;5.绣锦××对本案货物收货人的陈述存在矛盾,其在起诉中陈述的收货人为俄罗斯的买家,而在诉讼过程中的收货人为绣锦××的工作人员傅乙;6.从运单某某绣锦××或者傅甲为发货人的内容来看,足以推翻绣锦××陈述其未发货的主张。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合同法当事人契约自治原则,双方合同约定,波塞顿公某在没有对货物投保情况下,按照义务保险价进行赔偿。原审法院依法认定其有效,适用法律正确。三、原审程序合法,绣锦××的主张无法律依据。综上,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驳回绣锦××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根据绣锦××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震××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审理的争议焦点为:一、绣锦××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及其是否与震××公司之间存在国际多式联运合同关系。二、震××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及其赔偿金额。三、原审程序是否违法。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争议焦点分析认定如下:一、绣锦××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及其是否与震××公司之间存在国际多式联运合同关系绣锦××上诉认为,涉案海运运单、海关出口报关某上载明的发货单位、出口人均为“绣锦××”,且海运运单上记载的傅乙系绣锦××员工,波塞顿公某仅作为绣锦××的受托人与震××公司签订《运输及服务清关合同》,并代为生产和交付涉案货物,由此可以证明绣锦××才是涉案货物的货主和托运人,其诉讼主体适格。本院认为,首先,依据涉案《运输及服务清关合同》的实质内容,应认定该合同为国际多式联运合同,该合同虽由案外人波塞顿公某与震××公司签订,但绣锦××在上诉理由和二审庭审中均认为系其委托波塞顿公某与震××公司签订运输合同。该主张虽无书面的委托合同证实,但考虑到绣锦××与波塞顿公某系法定代表人均为张××的关甲司,无书面委托合同亦符合常理和交易习惯。且波塞顿公某在一审期间亦曾出具情况说明,证明绣锦××系本案货主,波塞顿公某仅代为生产和出运涉案货物并收取震××公司交付的50万元押金,加之其于前案撤诉后一直未再提起诉讼的行为也表明,其认可由绣锦××向震××公司主张涉案货物权利的事实。其次,在货物出口、报关以及合同履行过程中,震××公司一直未对绣锦××的身份提出异议,其出具的海运运单上的发货人亦明确系绣锦××,与其在诉讼中提出的波塞顿公某与绣锦××两者主体同一的主张相互印证,故可表明震××公司在实际合同履行过程中也承认绣锦××的托运人地位。基于上述事实以及关甲司间的特殊关系,绣锦××对涉案货物享有所有权,系涉案货物的真正托运人,应被认定为本案适格主体。二、震××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及其赔偿金额绣锦××上诉认为其不应受《运输及清关乙合同》约束,且如受合同约束,合同中的义务保险条款亦应无效。本院认为,绣锦××一方面主张其委托波塞顿公某与震××公司签订运输合同并生产、交付涉案货物,其系本案真正的托运人,另一方面,其又否认《运输及清关乙合同》对其的约束力,逻辑上自相矛盾。绣锦××在委托其关甲司波塞顿公某与震××公司签订运输合同的情况下,其应受波塞顿公某与震××公司所签涉案《运输及清关乙合同》的约束。根据该合同约定,乙方(波塞顿公某)如需保险,甲方(震××公司)按货物金额的2%收取保险费,义务保险价5.6万美元/柜赔偿;甲方在货物运输至目的地过程中发生货物丢失,乙方没有保险的按义务保险价赔偿,如果乙方有保险的按照保险金额的比例赔偿乙方经济损失。因波塞顿公某未就涉案货物投保,其只能按照义务保险价向震××公司索赔,即震××公司应支付绣锦××5.6万美元的赔偿额,故该约定应视为双方对违约金的一种约定,对绣锦××与震××公司均有约束力。根据查明的事实,震××公司已于2010年1月7日向波塞顿公某支付了50万元押金,该押金已高于5.6万美元义务保险的赔偿金额,在二审庭审中双方也均认可将该押金作为货物丢失的保证金或抵偿款,故震××公司无需另外支付其他费用。对于绣锦××认为货物灭失系由震××公司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根据《合同法》关于免责条款无效的规定,涉案赔偿责任限额条款对本案不能适用的主张,本院认为,《合同法》第五十三条所约束的是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免责事由,而非我国法律规定中的免责条款。绣锦××任意将《海商法》中的限制责任条款扩展解释为属于《合同法》免责条款的情形,于法无据。综上,绣锦××主XX××公司应承担涉案货物全额的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审程序是否违法绣锦××认为,原审法院在“诉讼主体瑕疵或有遗漏的”情形下未履行其释明职责,导致绣锦××与波塞顿公某的权利受到影响,违反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民商事案件中法官释明的若干规定(试行)》。经本院审查,原审法院于2011年12月12日的庭审中向绣锦××行使了释明职责。关于绣锦××所主张的原审法院应就其是否是适格主体或是否应受合同约束向当事人释明,属于本案实体性争议,需经法院结合全案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才能确定,不属于法官应当释明的内容。关于法院未通知波塞顿公乙与诉讼是否造成程序违法的问题。本院认为,绣锦××系涉案货物的货主和真正托运人,其对涉案货物享有完整的权利,波塞顿公某作为绣锦××的受托人仅是代为履行签约、生产和出运事宜,对涉案货物并无实际权益。因此,本案中绣锦××和波塞顿公某并非必要的共同诉讼主体,原审法院未通知波塞顿公乙加本案诉讼,并无不当。综上,绣锦××委托其关甲司波塞顿公某与震××公司签订《运输与服务清关合同》,其与震××公司间存在国际多式联运合同关系,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由于涉案货物已灭失,震××公司应以约定的义务保险价承担违约责任,鉴于震××公司在货物装柜时已向波塞顿公某支付50万元押金,该金额已高于双方约定的5.6万美元违约金的数额,故绣锦××要求震××公司全额赔偿货物损失和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对于绣锦××的主体资格认定存在瑕疵,但该认定对于本案的实体处理结果并无实质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㈠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040元,由上诉人浙江××服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青代理审判员  孔繁鸿代理审判员  霍 彤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丁 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