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滦民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2-05-30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于某与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滦民初字第363号原告于某,农民。被告冯某,农民,现下落不明。原告于某与被告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05年6月17日生女儿于邺粢,现就读于麻湾坨小学幼儿园大班。我与被告自2006年开始时常生气吵架,夫妻感情不和,始终没有和好。被告于2007年7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下落不明。我们已分居多年,且至今被告也没有下落,已经彻底破裂,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离婚,婚生女随我生活。被告冯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某与被告冯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于2005年6月17日生女儿于邺粢,被告冯某于2007年7月无故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下落不明,双方分居已满两年。被告冯某出走后孩子于邺粢一直随原告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结婚证、户口本、滦县榛子镇于家坨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被告冯某无视夫妻感情,无故离家出走,至今双方分居已满两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应准予离婚。因婚生女于邺粢在被告离家出走后一直随原告一起生活,改变孩子生活环境对其成长不利,故应随原告一起生活,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承担孩子的抚育费,本院予以尊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3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于某与被告冯某离婚;二、婚生女于邺粢随原告于某一起生活,抚育费由原告负担。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进义代理审判员 孙庆春人民陪审员 李振亚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韩 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