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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金辖终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2-05-3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傅韶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婺城支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婺城支公司,傅韶辉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金辖终字第1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婺城支公司。负责人方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傅韶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婺城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傅韶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2)金婺商初字第1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被保险人傅明与上诉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双方约定,因保险合同发生争议的,由金华仲裁委员会解决。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明确表示反对的债权转让通知书属于单方通知,没有经过上诉人的同意,且被上诉人没有与上诉人达成新的管辖协议。被保险人傅明的通知行为不能直接约束上诉人,请求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被上诉人与转让人傅明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第四条约定:乙方(被上诉人)不同意原保险合同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要求通过法院诉讼解决。因在债权转让时受让人即被上诉人已明确表示不同意保险单中的仲裁条款,故该条款对被上诉人不发生效力。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所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建进审 判 员 丁予兴审 判 员 陈振升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朱健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