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灵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2-05-30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王成林犯受贿罪判决书
法院
灵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成林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灵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灵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成林,男,1953年8月13日出生于山西省灵石县,汉族,中专文化,中共党员,灵石县城建局干部,捕前住灵石县。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11年12月19日被灵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张海滨,山西天石律师事务所律师。灵石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成林犯受贿罪,于2012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灵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成林及其辩护人张海滨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灵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时任灵石县城建局村镇股股长的被告人王成林于春节前夕、中秋节前夕,先后两次收受灵石县银亿宏峰矿业有限公司好处费共计20万元,并为该公司办理变更选址意见书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2009年上半年,被告人王成林收受灵石县翠峰镇下庄村、翠峰镇张家庄村、南关镇南关村三村村委给的好处费共计人民币5万元,并为该三村在新农村建设项目中办理了选址意见书、规划许可证和用地规划许可证。上述两项,被告人王成林收受贿赂共计人民币25万元,除2万元送与他人外,其余23万元全部用于个人消费。被告人到案后主动交代了全部受贿事实。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王成林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构成受贿罪;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是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成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成林受贿数额应认定为13万元,因另外10万元没有相关证人尚某的证言或其他证据印证,仅有被告人王成林供述不能证实其收到此10万元的事实。被告人王成林是自首,因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另被告人王成林现身患多种疾病,要求对其进行疾病鉴定后作出监外执行的决定。经审理查明,一、2004年7月19日被告人王成林被任命为灵石县城建局村镇股股长。2008年下半年灵石县银亿宏峰矿业有限公司需办理变更选址意见书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该公司董事长武志宏找到被告人王成林,让其利用职务的便利,为该公司办理此事。并于2009年春节前夕让该公司原工程部部长尚某送给被告人王成林人民币10万元;同年中秋节前夕,该公司现任工程部部长余某为办理此事又送给被告人王成林人民币10万元;被告人王成林先后两次收受灵石县银亿宏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好处费共计人民币20万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如下证据证实:1、证人余某的证言、情况说明,证实其是银亿宏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工程部经理。于2009年9月份,为办理公司土地基建工程相关手续,其经公司领导批准,约王成林到公司财务室将其领取的10万元交给王成林。2、证人王某海的证言,证实其是灵石县城建局工程质量监督站站长。因银亿宏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办理基建工程相关手续,被告人王成林曾先后两次送给他各2万元,均被他拒绝。3、证人张某华的证言,证实其是银亿宏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2009年1月和9月,由该公司原工程部经理尚某和现任工程部经理余某,经公司领导批准,分别填写“无据支出证明单”上面写着支付王成林工程办证等费用,其作为证明人亦签了字。尚、余二人从其保管的账外资金中支取现金各10万元。至于他们如何办理此事,其不清楚。4、书证(记账凭证、无据支取证明单),证实银亿宏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财务中由工程部经理尚某、余某支取现金各10万元,用于支付王成林办证费用。5、被告人王成林的供述,证实其于2009年春节前夕、中秋节前夕为给灵石县银亿宏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找省市城建局郝乃虎办理变更选址意见书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两次收受好处费20万元的事实经过。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出示,被告人王成林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本案证据缺乏证人尚某的相关证据,不能仅凭被告人供述就认定被告人收到尚某10万元的事实。因该事实不仅有被告人供述,亦有相关书证印证,故该异议不能成立。故对公诉机关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综合全案事实予以采信。二、2009年上半年,被告人王成林利用其职务之便,收受灵石县翠峰镇夏庄村、翠峰镇张家庄村、南关镇南关村三村村委主任送给其好处费人民币5万元,其为该三村委办理了新农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规划许可证和用地规划许可证。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如下证据证实:1、证人张某有的证言、情况说明,证实其是灵石县翠峰镇夏庄村村委主任。2009年4月的一天,其找王成林办理新农村建设项目的相关资料,在王成林办公室给王现金1万元。2、证人王某义的证言、情况说明,证实其是灵石县南关镇南关村村委主任。2009年上半年的一天,其找王成林办理新农村建设项目手续,在王成林办公室给王现金2万元。3、证人张某贵的证言、情况说明,证实其是灵石县翠峰张家庄村村委主任。2009年大约4、5月份的一天,其找王成林办理新农村建设项目相关手续,在王成林办公室送给王现金2万元。4、被告人王成林的供述,证实其给灵石县翠峰镇夏庄村委和张家庄村委以及南关镇南关村委办理新农村建设项目相关手续过程中收受三村委主任的好处费共计5万元。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出示,被告人王成林及辩护人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以上被告人王成林收受贿赂共计人民币25万元,除2万元送与他人外,其余23万元全部用于个人消费。案发后被告人王成林主动交代了全部受贿事实,并向检察机关全部退缴了赃款25万元。对此有公诉机关补充提供的情况说明三份和王成林退缴赃款收据,被告人王成林及辩护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亦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成林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之便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成林所犯受贿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成林到案后能够主动交代全部犯罪事实,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归案后积极退缴了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王成林具有自首情节,积极退缴赃款,要求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确保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的廉洁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成林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梁坚明审判员 杨青林审判员 刘万全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高红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