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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7)裕执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2-05-3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裕安区平桥信用社与代士富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裕安区平桥信用社,代士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07)裕执字第20号申请执行人:裕安区平桥信用社,住所地六安市。负责人:秦德明,主任。委托代理人:白志明,该社副主任。被执行人:代士富,男,1949年生,汉族,住六安市。委托代理人:代传国,代士富之子。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06)裕民二初字第460号民事判决书,于2007年2月8日依法向被执行人代士富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代士富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代士富未履行。本案在执行中,申请执行人裕安区平桥信用社、被执行人代士富及其邻居李正荣达成协议:李正荣出资11万元,为被执行人代士富偿还申请执行人裕安区平桥信用社借款本金5万元及诉讼、执行费计5390元,赎回代士富抵押在申请执行人裕安区平桥信用社的六房权证顺河字第××号房屋和六房权证顺河字第××号房屋,申请执行人裕安区平桥信用社放弃借款利息,比除被执行人代士富所欠李正荣3万元,尚有24610元由被执行人代士富领回作安置费用。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达成上述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且当事人所在地顺河镇荣楼村委会也出具了同意房屋转让的书面材料,依法可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被执行人代士富抵押在申请执行人裕安区平桥信用社的建筑面积为106.50平方米,房产证为21××50号房屋归买受人李正荣所有。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梁 辉审判员 周维真审判员 郑东波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袁芳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