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丰民初字第1505号
裁判日期: 2012-05-30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何金梅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丰民初字第1505号原告何金梅,男,198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敬东、刘洋,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责人周杰,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艳华,该公司职工。原告何金梅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亢立军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敬东、刘洋、刘艳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金梅诉称,2011年9月21日,原告为冀B×××××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2011年9月22日至2012年9月21日。2011年12月8日19时,徐青驾驶保险车辆行驶在丰润区宝塔路段时与刘洪涛驾驶的冀B×××××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大队认定徐青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冀B×××××号轿车车损为32091元,原告已赔付了全部损失。原告向被告理赔,但被告拒赔。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保险赔偿金32091元。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何金梅的身份证、冯连成的行驶证、徐青的驾驶证、刘洪涛的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系本案的合法诉讼主体;2、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庭前提供的认定书未加盖交警部门公章,庭后原告补交了盖有交警部门公章的责任认定书),证明原告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以及责任分成;4、道路交通肇事车辆损失价格认证结论书及照片,证实肇事车辆冀B×××××号轿车车损为30376元;5认证费票据一张,证实认证费1215元;6、赔偿凭证一张,证实赔偿金额31591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一、原告应出具能够证明保险合同关系的证据以证明保险合同关系及本次事故属于所投保险种的保险责任,提供所投保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原件,以核实保险责任。二、原告未在案发后第一时间向我公司报案,对本次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和事故比例应重新确认。三、我公司对鉴定机构及鉴定结论均不认可。原告未经法院委托也未与我公司协商选定鉴定机构;评估损失的金额过高,要求依法重新进行司法鉴定。四、根据保险条款第24条: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第25条:被保险机动车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由保险人、被保险人协商处理。我公司要求原告提供修理费正式票据,对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进行重新核定,如不能重新核定,我公司有权拒绝赔偿。同时要求在维修费用中扣除残值,并回收旧件。五、对原告给付三者的赔付金额因未与我公司协商,也未有我公司见证,属原告自愿行为,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对该赔付金额和行为不予认可。被告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证据1、2系复印件,证据3未加盖交警部门公章,不同意质证;本院要求原告三日内提交证据1、2的原件及证据3加盖交警部门公章的责任认定书,再组织双方质证,但被告仍不同意质证;对证据4认为评估损失过高;对证据5认为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证据6认为该公司未见证赔偿过程。原告对被告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同意重新鉴定。依据双方质证意见及综合分析,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虽提出异议,但被告明知原告是在该公司投保,庭后本院对何金梅的身份证、徐青、刘洪涛的驾驶证、冯连成的行驶证及保险单原件与复印件进行了核对,原件与复印件一致;原告将盖有交警部门公章的责任认定书提交本庭,经核对无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6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出反驳的证据,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6认定为有效证据。关于被告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因原告不同意重新鉴定,被告也未提出足以反驳的证据,故不予重新鉴定。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9月21日原告将冀B×××××号轿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不计免陪),保险期间自2011年9月22日至2012年9月21日。2011年12月8日19时,徐青驾驶冀B×××××号车行至丰润区宝塔路段时与刘洪涛驾驶的冀B×××××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徐青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洪涛驾驶的冀B×××××号轿车经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车辆损失为30376元、认证费1215元.原告已赔偿刘洪涛31591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签订的冀B×××××保险合同(强制险及三者责任险)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定交纳了保险费,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赔偿三者的损失即车辆损失30376元、认证费1215元,总计31591元,被告应当由强制责任险在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过强制责任险赔偿限额的财产损失即29591元,被告应当由三者责任险赔偿给原告。原告实际给付刘洪涛31591元,超出赔偿标准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未在案发第一时间通知被告,拒绝赔偿;但在商业保险合同中特别约定:保险车辆单方肇事后,被保险人必须第一时间通知本公司,凡通知不及时或未经本公司同意擅自撤离现场,造成无法收集第一现场资料者,本公司有权拒绝赔偿;而本案是原告与他人发生的双方肇事,不能适应合同的特别约定。被告要求重新鉴定,未提出对鉴定结论足以反驳的证据,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称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又称被保险机动车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由保险人、被保险人协商处理,要求原告提供修理费正式票据,对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进行重新核定,如不能重新核定,有权拒绝赔偿,同时要求在维修费用中扣除残值,并回收旧件,认证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何金梅保险赔偿金31591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2元减半收取301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亢立军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利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