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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宁民终字第1098号

裁判日期: 2012-05-30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李芸与程静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芸,程静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宁民终字第10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芸,女,1964年10月4日生。委托代理人梁懿,北京市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程静,女,1970年3月19日生。上诉人李芸与上诉人程静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5日作出(2011)玄民初字第2261号民事判决,李芸和程静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3月2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芸、程静系邻居关系,分别居住在南京市玄武区半山花园1幢704室、703室。2010年8月12日傍晚,李芸在南京市玄武区半山花园1幢703室所在的楼道内被程静饲养的狗咬伤左腿。李芸向小区物业保安报告后到南京市第二医院(以下简称市二医院)就诊。市二医院出具的狂犬病疫苗和狂犬病人免疫球蛋白使用知情同意书记载,李芸的伤情为三级咬伤,即符合以下情况之一:1、单处或多处贯穿性皮肤咬伤或抓伤;2、破损皮肤被舔;3、开放性伤口或粘膜被污染。还记载,狂犬病疫苗个别人接种后可产生不同程度的不良反应。如:注射部位局部反应(疼痛、红肿、硬结等);皮疹和荨麻疹等过敏反应;发热或全身不适等全身反应。狂犬病人免疫球蛋白:一般无不良反应,少数人有红肿、疼痛感,无需特殊处理可自行恢复。医院为李芸注射了狂犬病人免疫球蛋白和进口狂犬疫苗维尔博,还要求李芸在被咬伤的第3、7、14、28日(注:即8月15日、8月19日、8月26日、9月9日)分别再接种狂犬疫苗。当日,市二医院出具疾病诊断书,李芸被诊断为动物咬伤三度,建议休息十天。李芸当天支付医疗费1998.33元;其中,人狂犬病纯化疫苗5支,每支77.60元,计388元,人狂犬病免疫球蛋白1525.93元,两种药品合计1913.93元。当晚,李芸曾通过电话与在外地的程静联系。此后,李芸又到医院复诊两次,支付医疗费10元。2010年10月26日,李芸到市二医院检验,检查结果为抗狂犬抗体为阴性。2011年7月11日,李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程静向其公开书面道歉;赔偿医药费2008.33元、交通费110元、误工费1750元、营养费1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及机票改签损失3000元,合计36994.33元;并依法圈养宠物。原审法院另查明,程静饲养的狗在公安机关进行了登记,犬种为喜乐蒂。程静持有南京市玄武区动物卫生监督所于2008年4月颁发的犬类免疫证,该犬自2008年至2011年均进行了狂犬病免疫诊疗。李芸及其丈夫王云骏系南京大学工作人员,接受美国芝加哥大学邀请,拟定访美时间为2010年9月10日至10月9日。李芸原定航程为上海浦东-洛杉矶-芝加哥-洛杉矶-上海浦东。王云骏于2010年9月10日自上海浦东机场出境,10月10日入境。李芸于2010年9月22日自南京出境,于2010年9月22日(注:当地时间)入美国境,10月10日自南京入境。李芸、程静之间的纠纷曾经当地公安派出所多次调处未果。一审审理中,双方就李芸主张的各项损失,举证质证如下:1、出租汽车发票,金额合计为109元,程静认可该项费用。2、李芸递交2010年8月16日、18日、26日的请假条,以证明其因接种疫苗不适,请假7天。程静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即使李芸受伤后状态严重,也未到医院就诊。3、李芸举证南京大学工会委员会(以下简称南大工会)于2011年6月21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李芸暑假招生期间请病假7天,扣除暑期加班福利费1750元;南大工会于2011年8月9日出具的说明,主要内容为,多年来学校教职工子女的招生入学工作由李芸负责完成,2010年8月10日至9月10日,鉴于李芸因病请假,其工作由其他同志代替,故扣发其7天的暑期加班费1750元;南大工会于2011年10月18日出具的说明,主要内容为,李芸因注射狂犬病疫苗药物反应剧烈,向单位请病假合计九天(2010年8月16、17、18、19、20、26、27日,2010年9月9日、10日),经单位批准准假九天,因李芸病假期间正值我校8月暑假招生入学工作高峰,故当月(2010年8月)扣发其7天加班费合计1750元。经质证,程静表示,李芸是坐班人员,应当有考勤记录。4、李芸举证南京协友航空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友公司)于2010年8月19日出具的发票,证明其因被狗咬伤,推迟赴美行程,产生机票改签费3000元。经质证,程静表示,该发票不能证明产生机票改签费是因被狗咬伤所致。5、李芸举证世界卫生组织狂犬病专家磋商会首篇报告,以证明根据侵入的病毒量和侵入部位,狂犬病毒潜伏期2周到6年不等(平均2-3个月);狂犬病不可避免地会导致死亡;咬人动物有狂犬病疫苗接种史并不能确保该动物没有狂犬病等。经质证,程静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6、程静举证四川科学技术出版社出版的《狂犬病防治指南》,其中介绍,一只免疫过的狗将不会得狂犬病。程静举证人民军医出版社出版的《现代传染病学》,其中介绍,人若暴露犬伤害10天后,攻击犬仍健康无异常现象,则感染狂犬病毒可能性几乎为零;建议暴露后不管攻击犬是否为狂犬仍应进行积极预防处理,如果的确能观察到攻击犬10天后未发病,可考虑停止疫苗注射;如创伤深广、严重或发生在头、面、手、颈等处,且咬人动物确有狂犬病可能,则应立即注射人抗狂犬病球蛋白等。江苏科学技术出版社出版的《感染病学》,其中介绍,狂犬病主要传染源是病犬,人狂犬病由病犬传播者占80%-90%等。狂犬病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国家标准,其中记载,凡被狂犬病或其他疯动物咬伤、抓伤时,应及时注射本疫苗;凡已知确系狂犬或其他患狂犬病动物舔咬者必需在注射疫苗的同时注射抗狂犬病血清或特异性免疫球蛋白;咬伤部近中枢神经系统或伤情严重者必须与疫苗同时应用等。经质证,李芸认为书中介绍的相关内容是一家之言。原审法院对李芸本次诉讼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李芸在事发当天支付1998.33元,此后复诊两次又支付10元,合计2008.33元。其中,注射人狂犬病纯化疫苗5支,每支77.60元,计388元,注射人狂犬病免疫球蛋白1525.93元。李芸同意负担程静注射人狂犬病纯化疫苗的费用,不认可程静注射人狂犬病免疫球蛋白的费用。对此,原审法院认为,人狂犬病免疫球蛋白确实不是每一个被狗咬伤的人都需要注射。李芸被狗咬伤后,作为一名仅具备狂犬病防治一般常识的人,选择专业医院就诊是其正常的首要选择。且事发时,程静在外地,虽然双方之间通过电话,但李芸对程静的狗是否经过登记,有无进行狂犬病免疫,是否属于健康狗并不知晓。李芸接受医生建议,注射抗狂犬病人免疫球蛋白并无不妥,该项费用,应予支持。2、交通费,有出租汽车发票,合计金额109元;营养费,按休息7天,每天18元,计126元。程静表示认可,法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1750元。根据市二医院的书面提示,注射疫苗和抗狂犬病人免疫球蛋白后,部分人会出现不适状况。李芸提供了疾病诊断书、请假条、南大工会出具的误工收入证明,证明李芸因注射疫苗和人免疫球蛋白后,因身体不适而请病假,其误工损失直接与被狗咬伤相关。李芸主张的误工损失1750元,法院予以支持。4、机票改签费3000元。李芸提供2010年7月购买往返国际机票的发票以及邀请函,证明自己原定2010年9月10日从上海浦东机场出发赴美。李芸被狗咬伤后,根据就诊医院注射狂犬病疫苗的安排,最后一针疫苗的注射时间是2010年9月9日,而李芸原定登机时间是2010年9月10日。注射完疫苗的次日即要进行长途国际旅行,加之其在2010年8月16日即因注射疫苗后产生不适反应请假,李芸基于对自己身体状况能否承受长途国际旅行的考虑,推迟赴美行程,可以理解。产生的机票改签损失,属于合理损失。程静认为,李芸推迟行程与被狗咬伤无关,是错买了机票,但未举证证明该主张,对该辩称意见,法院不予采纳。李芸举证了协友公司的发票,发生机票改签费3000元,法院予以支持。5、李芸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因其伤情未达到伤残等级,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李芸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6993.33元。原审法院认为,程静饲养的狗咬伤李芸,程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李芸产生的各项损失6993.33元,由程静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程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芸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机票改签费,合计6993.33元;二、驳回李芸要求程静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李芸、程静均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李芸的上诉理由是:自己被程静饲养的狗咬伤后,由于注射疫苗未出现有效抗体反应,始终处于狂犬病发的恐慌之中;且程静非但没有道歉认错,还继续放任犬只在楼道内随意走动,甚至恶语相向,实际给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原审法院以其未达伤残等级为由没有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程静对李芸的上诉理由和请求答辩称,因我家的狗定期注射防疫针,程静不会得狂犬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李芸的上诉请求。上诉人程静的上诉理由是:1、医疗费中只应当支持两针疫苗的费用和清创的费用,其它费用不应支持,数额不能超过231.8元。2、误工天数只能按5天计算,误工费应该是误工5天扣发工资的钱。3、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的意见,不应该支持。4、机票改签损失3000元,是扩大的损失,李芸在没有通知我的情况下,自己改签机票,如果她与我沟通,我会告诉她不需要打五针,她没有积极采取措施减少损失,而且即使她打五针,最后一针注射时间是2010年9月9日,原定出国登机时间是2010年9月10日,没有医院诊断证明说明打完最后一针会出现异常反应,影响第二天出发。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李芸对程静的上诉理由与请求答辩称,关于医药费,都有医嘱,且已经实际发生;关于误工费,实际被扣除7天的加班费;关于营养费,李芸在一审开庭时已经认可;机票改签损失,有证据证明,不是扩大损失,且每次打完疫苗,身体都有不适的反应,会影响第二天出行。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程静在2011年8月5日的一审庭审中陈述:愿意承担交通费、就医费、营养费714.5元,详见答辩状。程静在答辩状中明确该714.5元的具体构成是:医药费478.5元,交通费110元,营养费126元。以上事实,由李芸提供的疾病诊断书、医疗费发票、出租车发票、请假条、单位证明、单位说明、机票改签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争议焦点是:1、李芸要求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审法院对李芸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机票改签费的认定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认定应当根据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李芸的伤情未达到伤残等级,原审法院根据李芸被程静饲养的狗伤害的损害后果及伤情恢复状况,未支持李芸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李芸上诉主张程静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医疗费的认定,本院认为,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本案中,李芸主张医疗费2008.33元,有病历、市二医院的医药费票据、疾病诊断书等证据相互印证。程静上诉主张李芸医疗费数额不能超过231.8元,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误工费的认定,本院认为,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李芸主张误工7天误工费为1750元,在一审中举证了疾病诊断书、请假条、所在工作单位出具的误工收入证明,该组证据真实有效,且能够相互印证。程静上诉主张李芸按照误工5天计算误工费,但未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营养费的认定,本院认为,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在一审中,李芸主张营养费126元,程静当庭予以认可。程静上诉主张不应支持李芸关于营养费的诉请,与其在一审中的自认和对该项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机票改签费的认定,本院认为,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李芸按照医嘱最后一针疫苗的注射时间是2010年9月9日,而其原定出国登机时间是同年9月10日,出国目的地是美国芝加哥大学,属于长途国际旅行。如果按照原定行程,李芸将在注射完最后一针疫苗的第二天即进行长途国际旅行,李芸出于对自己身体正处在抗狂犬病状态的忧虑而改变出国行程,产生机票改签损失3000元,属于合理损失,且李芸举证的机票改签发票真实有效。程静上诉主张李芸机票改签损失属于扩大损失,认为李芸注射完最后一针疫苗不影响第二天出国行程,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亦有悖常理,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李芸负担200元,由上诉人程静负担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武 琼审判员 路进良审判员 袁红平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 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