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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福商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2-05-30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原告烟台市福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柳庆光、林晓然、柳光波、李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市福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柳庆光,林晓然,柳光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福商初字第135号原告:烟台市福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李明,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波,男,烟台福山清洋第一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爱丽,女,烟台福山清洋第一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柳庆光,男,197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烟台市福山区。被告:林晓然,女,197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系柳庆光之妻。被告:柳光波,男,196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烟台市福山区。原告烟台市福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柳庆光、林晓然、柳光波、李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烟台市福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刘爱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柳庆光、林晓然、柳光波、李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烟台市福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9年7月7日,被告柳庆光以购房为由向我社借款266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8.4075‰,借期至2010年3月22日,并由被告林晓然、柳光波担保。借款到期后,三被告至今未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借款266000元及利息。被告柳庆光未出庭,亦未答辩。被告林晓然未出庭,亦未答辩。被告柳光波未出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7日,被告柳庆光以购房为由向原告借款266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月利率为8.4075‰;借期自2009年7月7日至2010年3月22日;借款按季结息;对借款人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逾期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柳庆光于同日在借款凭证上签字盖章。被告林晓然、柳光波对上述款项提供担保,并于同日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形成债务提供人民币贰拾陆万陆仟元整的担保;保证人对原币种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柳庆光未还本付息。上述事实有借款凭证、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平等,内容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因被告柳庆光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被告林晓然、柳光波未按照保证合同履行保证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66000元及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柳庆光、林晓然、柳光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柳庆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烟台市福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6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至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林晓然、柳光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9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旭孟审 判 员  吴小鹏人民陪审员  姜 超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