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西商外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2-05-30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浙江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与张功奖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张功奖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商外初字第3号原告:浙江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成。委托代理人:曹燕。委托代理人:蒋伟政。被告:张功奖。原告浙江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称原告)为与被告张功奖(以下称被告)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燕、蒋伟政,被告张功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7日,在原告的居间下,被告就位于杭州市山水人家清水湾4幢201室的房屋(以下简称201室)与租房客户陈玉平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同日,被告还签署了《物业顾问咨询费确认书》,承诺于2011年12月20日前向原告支付物业顾问咨询费3250元。但被告并未按期支付,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迟迟未向原告支付该笔款项。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物业顾问咨询费32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2011年12月,被告到原告处与他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属实。当时,原告只是让被告签合同,并没有告诉被告签订合同后即需要支付中介费。被告并未注意到有所谓的确认书,被告匆忙中在确认书上签字,在被告签字时,该确认书上的相关栏目应为空白,从书写笔迹不一样上也可印证被告陈述的事实。在签订合同的第二天,租客把其个人物品搬进被告的房屋,被告也向其交付了钥匙;租客表示当天下午支付租金,原告的工作人员当时也在场并向被告索要中介费,被告认为应在收到租金后再付中介费。到下午,租客打电话表示不租房屋,在搬走其个人物品后,租客把钥匙交还给被告。目前为止,被告没有收到过租金,按被告的常识,在房屋出租收取租金后,本人才需要向原告支付中介费。鉴于被告确实在合同上签过字,同意支付给原告1000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在原告的居间之下,被告与客户就讼争物业签订了租赁合同。2、物业顾问咨询费确认书,证明被告承诺向原告支付物业顾问咨询费。3、公函和邮寄凭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发函催促被告支付物业顾问咨询费。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证据1属实,当时原告经办人员是边填写边向被告作解释,签订的日期为2011年12月17日。证据2上被告的签名确系被告书写,但在书写签名时,上面的有关栏目应为空白;被告不知道签订租赁合同后即需支付中介费。证据3,被告未曾收到。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证据2,被告虽提出相关栏目的内容系原告事后填写,但被告并无反证;因被告对其签名无异议,结合被告在庭审中表示知道出租人需支付半个月房租作为中介费的行业惯例等情况,本院对该证据亦予认定。对于证据3,不能证明被告确已收到,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2月17日,在原告的居间下,被告与陈玉平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被告作为出租方、甲方,陈玉平作为承租方、乙方,约定:甲方将其所有的201室出租给乙方作自用使用;该房屋面积为166平方米;租赁期限为1年,自2011年12月20日起至2012年12月19日止,甲方应于2011年12月20日前将房屋交付给乙方使用;双方议定租金为每月6500元,租金按3个月为一期支付,第一期租金于2011年12月20日付清;乙方同意支付给甲方租赁押金6500元;本合同一经双方签章后立即生效,未经双方书面同意,不得任意解除;甲、乙任何一方如未按本合同的条款履行,则视为违约,双方同意违约金为6500元等内容。同日,原告还出具《物业顾问咨询费确认书》一份,载明:客户名称为被告;成交物业为201室;交易方式为出租;成交金额6500元;物业顾问咨询费3250元;支付日期为2011年12月20日。该确认书上并印有“现经原告推介客户完成上述物业的租售业务,甲方承诺按上述支付日期支付上述物业顾问咨询费予原告”的字样。被告已在该确认书“甲方(委托方)”签名栏内签字。次日上午,原告的工作人员到201室现场,主持了被告、陈玉平就租用201室的交房过程,清点确认了201室交付时的家具、家用电器、水电煤气表等的具体情况,并在上述的《房屋租赁合同》背面予以注明。随后,陈玉平向被告支付押金6500元;被告亦向陈玉平交付了201室的钥匙,陈玉平即将其部分个人用品搬入。原告的工作人员向被告催讨物业咨询顾问费,被告表示自己在收到租金后会及时支付。下午,陈玉平通过电话联系被告,表示不再租赁201室;被告赶到201室,在陈玉平搬走了其个人用品后,收回了201室的钥匙。陈玉平未再向被告支付房屋租金,被告也未退还已收取的押金6500元。原告因被告未按期支付物业顾问咨询费向被告催讨无果后,于2011年12月27日诉至本院。审理中,被告表示,按照行业惯例,对于经中介公司居间成功的房屋租赁合同,出租人应支付给中介公司半个月房租作为报酬;但本案中,因租客反悔而自己又并未收到相应的房租,故此被告才不支付本案的中介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本案中,原告已经促成了被告与陈玉平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并且,陈玉平向被告交纳了租赁押金,被告向陈玉平交付了房屋钥匙,该房屋租赁合同已经开始履行;其后,虽然该房屋租赁合同未能继续正常履行,但房屋租赁合同是否能正常履行与原告的居间行为并无法律上的关联,目前也无证据证明有可归咎于原告的事由。故此,被告应当按照其与原告之间的约定向原告支付报酬。被告辩称在确认书上签字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在收取房屋租金后才支付中介费等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与事实证据;结合被告在庭审中表示自己对出租人应支付中介公司半个月房租作为报酬的行业惯例已知悉等情况,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张功奖支付浙江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物业顾问咨询费325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功奖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公告费300元,由张功奖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浙江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开户名称: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吕凤祥人民陪审员 王友瑞人民陪审员 张庆华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顾 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