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莱城执字第669-1号

裁判日期: 2012-05-3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庄信用社与李代永、张增华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庄信用社,李代永,张增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

全文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莱城执字第669-1号申请执行人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庄信用社。负责人马晟升,主任。被执行人李代永,农民。被执行人张增华,农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08)莱城商初字第224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1年8月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即日内履行案件款6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申请执行费1019.50元,二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委托山东汶源招标拍卖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张增华所有的鲁S×××××号神龙富康轿车(发动机号:TU3JP/K0177856;车辆识别代号:LDC131D2660326984),于2012年4月13日进行第一次拍卖,保留价参照评估价34500元确定,因无人竞买致使流拍。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又于2012年5月22日进行第二次拍卖,保留价参照前次流拍价34500元降低20%确定为27600元,亦因无人竞买致使流拍。现申请执行人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庄信用社同意以第二次拍卖的保留价27600元接受该车,故应将鲁S×××××号神龙富康轿车交申请执行人抵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被执行人张增华所有的神龙富康轿车一辆(发动机号:TU3JP/K0177856;车辆识别代号:LDC131D2660326984)作价27600元,交付申请执行人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庄信用社抵偿债务。该轿车的所有权自交付时起转移给申请执行人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庄信用社。二、申请执行人莱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庄信用社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三、剩余债务由被执行人李代永、张增华继续清偿。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亓 胜审判员 池洪波审判员 刘 魁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德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或者同意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的,应当将该财产交其抵债。有两个以上执行债权人申请以拍卖财产抵债的,由法定受偿顺位在先的债权人优先承受;受偿顺位相同的,以抽签方式决定承受人。承受人应受清偿的债权额低于抵债财产的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在指定的期间内补交差额。第二十三条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并于价款或者需要补交的差价全额交付后十日内,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第二十六条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不申请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抵债的,应当在六十日内再行拍卖。第二十七条对于第二次拍卖仍流拍的动产,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本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将其作价交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抵债。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并将该动产退还被执行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