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涉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2-05-3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刘海义诉被告赵军红、谢红强、林州市新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义,赵军红,谢红强,林州市新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涉民初字第65号原告刘海义,男,1954年11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委托代理人王海峰,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军红,男,1978年11月26日生,汉族,司机,住河南省林州市。被告谢红强,男,1978年8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林州市。被告林州市新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牛启云,该公司经理。地址:林州市南二环中段。委托代理人魏松艳,安阳市殷都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明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樊胜军,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海义诉被告赵军红、谢红强、林州市新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义委托代理人王海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樊胜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军红、谢红强、林州市新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7日8时30分许,被告赵军红驾驶被告林州市新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豫E586**豫E*****挂重型半挂车沿涉左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涉左线213省道2公里处越过中心线,与同向原告刘海义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双下肢挫灭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等多处受伤住院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赵军红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被告谢红强为豫E*****豫E****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处投有保险。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食宿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后续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原告在举证期间内提交如下证据:1、涉公交认字(2011)第009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诊断证明书。3、住院病历。4、医疗费票据。5、交通费票据。6、营养费票据。7、辅助器具费票据。8、原告误工费证明。9、护理费证明。10、豫E*****豫E****挂重型半挂车行驶证及被告赵军红驾驶证。11、保险单四份。12、食宿费票据。13、鉴定费票据。14、15、护理人员餐饮费票据。16、车损证明。17、被抚养人身份证明。18、鉴定结论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辩称,1、同意按交强险规定及合同约定对原告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如果法院并案处理商业险,按商业险保险合同约定,主挂车连接使用,保险限额以主车为限,我方商业险的最高赔偿限额为25万元,赔偿比例不超过70%;3、我方已按先于执行裁定先期给付了10万元;4、诉讼费及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我公司赔付范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1、证2、证3、证4、证10、证11、证18无异议;证5票据都是连号,请法院酌情考虑;证6请法院合理计算;证7费用过高,请法院酌定;证8、证9应提交相关工资证明;证12可按住院伙食补助费规定计算;证13鉴定费我公司不应承担;证14、证15依法处理;证16应以修复价格为准,不应以买价;证17真实性无异议,但证9原告提供了姚晚兰有工作单位的证明,可证实其有劳动能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中保协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2、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原告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的证据质证认为有异议,应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侵权责任法。被告谢红强庭后提交2012年4月16日河北省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证明:赵军红方共计先行支付刘海义医疗费用25000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7日8时30分许,被告赵军红驾驶被告谢红强挂靠在被告林州市新佳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豫E*****豫E*****挂重型半挂车沿涉左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涉左线213省道2公里处越过中心线,与同向原告刘海义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赵军红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到涉县医院住院治疗95天,被诊断为双下肢挫灭伤(双大腿上段截肢术后)、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头皮裂伤、面部软组织擦伤、蛛网膜下腔出血、两肺挫伤、两肺胸腔积液、睾丸附睾炎。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一处,二级伤残一处,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根据原告刘海义申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已先行给付原告赔偿款100000元,被告谢红强也已垫付医疗费25000元。另查明,被告谢红强为豫E*****豫E****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投有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244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3月7日0时起至2012年3月6日24时止,并投有两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2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1年3月7日0时起至2012年3月6日24时止。本院认为,公民享有身体健康权,身体健康遭受侵害的,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各自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事发经过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被告赵军红驾驶谢红强的豫E*****豫E****挂重型半挂车违反交通规章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造成原告刘海义巨大经济损失:医疗费98434.46元、误工费参照相近行业标准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0734.40元(160天×67.09元)、护理费13300元(95天×70元×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4750元(95天×50元)、交通费酌定3000元、营养费酌定3000元、残疾赔偿金128154.60元(7119.7元×20年×90%)、鉴定费800元。至于精神抚慰金,考虑到原告受伤较重,伤残等级为二级,受到巨大精神伤害,酌定45000元为宜。关于辅助器具费用,装配普通适用型假肢一次为70000元,使用期限为四年,每年维修费用为初装价值费用的5%,按20年计算,辅助器具费用及维护费用共计420000元。关于后续护理费用:因原告刘海义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参照相关标准,赔偿比例确定为80%较妥;关于护理期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之规定,本院认为,原告现年57岁,生活不能自理,需长期陪护,确定20年护理期限为宜;护理人员确定一人,按农业人员收入计算较为适宜,该项费用为:12432元×20年×80%=198912元。因此,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926085.46元。因赵军红驾驶谢红强的豫E*****豫E****挂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应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244000元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后,不足部分682085.46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比例赔偿,赵军红、谢红强应承担的损失为477459.82元(682085.46元×70%),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250000元内另赔偿原告250000元。剩余损失227459.82元由谢红强承担,因赵军红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海义经济损失共计494000元。(已付100000元)二、被告谢红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海义经济损失227459.82元,被告赵军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已付25000元)三、驳回原告刘海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60元,原告刘海义负担26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林州支公司负担7500元,被告赵军红、谢红强共同负担29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国强代理审判员 李春艳代理审判员 刘佳佳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世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