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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北民二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2-05-30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蒋╳诉被告湖南╳╳建筑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湖南╳╳建筑有限公司、邹╳╳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X,湖南XX建筑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湖南XX建筑有限公司,邹XX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民二初字第146号原告:蒋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广西X县X镇X村委*号。委托代理人:蒋XX,广西华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X,广西华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XX建筑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X镇*号。负责人:朱XX,该公司经理。被告:湖南XX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XX县XX镇*号。法定代表人:邹XX,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邹X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北区*号*号。三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陈X,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X区X路X区X集体户。公民身份号码:4********。原告蒋X诉被告湖南XX建筑有限公司柳州分公司(以下简称XX分公司)、湖南XX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邹XX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蒋XX,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务合同》及《安全管理协议书》,被告将其承包的柳钢厂内工程劳务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价款为35元每平方米,工期为2012年2月9日至2012年5月30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开始做基础模,然后从四线到九线搭模,花费了60个工将施工架子搭好。2012年3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工程施工量为2096平方米的结算表后,告知原告工程已转他人,不允许原告继续施工。被告无故解除与原告的《劳务合同》,不仅不支付已完工的工程款,还极大损害了原告的预期利益(该部分损失另案起诉)。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处理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款7336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电脑咨询单,以证明XX分公司与XX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二者的隶属关系。2、劳务合同,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3、安全管理协议书,证明目的同上。4、已完工工程的劳务结算表,以证明原告完成工程的工程量。三被告共同答辩称,1、原告未按照劳务合同的约定提供人力,影响了被告的工程进度,并擅自停止劳务,给被告造成的损失约25万元,因此合同无法履行的责任在原告本身。2、另外,原、被告结算的工程量中,原告仅仅完成了工程的部分,不能按照35元每平方米全额结算。3、合同是XX分公司签订,加盖的XX公司的公章是盖错了,本案的民事责任应该由XX公司承担;邹XX作为公司员工,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XX分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关于蒋X施工队延误工期的情况说明(由涉案工程发包方出具),以证明原告没有提供足够的人力,影响施工进度。2、关于蒋X施工队施工情况的证明,以证明原告没有提供足够人力,被告只能另行安排人员施工,并造成了施工费用上涨。3、劳务合同(与案外人另行签订),以证明被告另行组织人员施工,造成施工费用上涨。经庭审调查、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施工内容包括模板制作、安装、拆除,原告仅仅完成了制作和安装,没有按约定进行拆除和归堆,因此不能按照35元每平方米全额计算工程款。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认为真实,并认为该证据恰恰证明了被告违约在先。本院认为原告仅仅口头反驳被告的证据,证明力不足,故本院不予采信。经查,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作为本案认定依据。综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XX分公司隶属于XX公司,其经营范围为接受XX公司委托,为XX公司接洽业务。2012年2月13日,原告与被告XX分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及《安全管理协议书》,约定XX分公司将其承包的柳钢3#360平方米工程烧结楼4-19轴、主控楼工程木工劳务发包给原告,工程内容包括模板制作、安装、拆除、归堆,工程价款按照实际施工面积以35元每平方米计算,并约定原告必须服从XX分公司施工工期的安排,满足XX分公司需要的人力,工期从2012年2月9日至2012年5月30日止等。上述合同以及协议书加盖了XX公司的公章。2012年3月3日,被告XX分公司的施工代表邹XX出具了《以完分部分项工程劳务结算表》,证实原告已完成柳钢3#360烧结机基础承台装模2096平方米。但期间,由于原告没有按照约定提供足够的人力,影响工程进度,被告XX分公司于2012年3月1日与案外人吉军生就涉案工程剩余部分另行签订《劳务合同》及《安全管理协议书》等分包合同,工程单价按照40元每平方米计算。原、被告就合同履行产生矛盾,原告自此未能继续履行合同。2012年4月1日,涉案发包方中钢设备有限公司广西项目部及XX分公司的现场施工代表邹XX,出具证明材料证实,原告没有完成模板拆除和归堆工作,且安排人力不能满足工程要求。双方当事人就工程款结算问题无法达成协议,故引起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XX分公司之间形成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邹XX为XX分公司的施工代表,其行为的后果应由XX分公司承担。XX分公司隶属于XX公司,其民事责任应当由XX公司承担,被告XX分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XX分公司约定,原告完成模板的制作、安装、拆除、归堆的工作后,可以按照35元每平米全额计算工程款。但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证实,原告未能按照合同的要求安排足够的人力,且仅仅完成了2096平方米模板的制作和安装工作,因此,原告要求按照35元每平方米的标准计算工程款,不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的规定。结合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以完成的工程量2096平方米按照17.5元每平方米单价计算工程款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XX建筑有限公司向原告蒋X支付工程款36680元。二、驳回原告蒋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3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817元,由被告湖南XX建筑有限公司负担408.5元,原告蒋X自行负担408.5元。以上款项及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勇智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覃可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