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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西刑初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2-05-30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陈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刑初字第46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盗窃于2007年10月被杭州市公安局下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盗窃于2009年6月被杭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本案于2012年2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盗窃一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2)452号起诉书于2012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7日或8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在本市拱墅区新青年广场旁的联盛网吧门口非机动车停车棚处,采用撬锁的手段,窃得被害人严某停放在此处的群方牌TDP036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692元)。2012年2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在本市下城区众安温泉门口附近,采用撬锁的手段,窃得被害人游某停放在此处的恒光牌TDP22A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931元)。2012年2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在本市西湖区文一路表妹餐厅门口附近,采用撬锁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应某停放在此处的绿源牌TDP0727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476元)。后在逃离现场过程中被抓获,绿源牌TDP0727Z型电动自行车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以上,被告人陈某参与实施盗窃三起,所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099元。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实施的前二起盗窃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严某、游某、应某的陈述,证人杨某的证言,发生情况报告表、辨认笔录、接警单、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以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0日起至2012年11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以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承芙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钱 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