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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大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2-05-30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大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藏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

全文

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大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大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藏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8日被大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即日由大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大名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双振,男,河北大名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大名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智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藏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双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7日15时20分许,被告人藏某某驾驶冀DJXX**号轻型厢式货车沿215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过程中超越前方车辆时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王某驾驶的冀DLEX**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王某当场死亡。经大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研究分析认定,藏某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已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董某甲、董某乙的证言,大名县公安机关的勘验、检查笔录,酒精检测报告,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事故车辆载重测量意见书,大名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大名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事故认定书。民事部分赔偿调解书及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意见:1、被告人已全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2、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藏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辩护人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当庭能够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考验期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刘栋江审判员  曹新民审判员  聂振勇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克大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