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长民一重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2-05-30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文革,长春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长春建工集团吉润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长民一重字第15号原告:吕文革,女,1966年9月28日生,住长春市朝阳区。被告:长春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西四道街39-1号。法定代表人:曹兴东,董事长。被告:长春建工集团吉润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双德乡建设大街72号。法定代表人:丁克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家夫,长春市世诚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吕文革与被告长春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城公司)、长春建工集团吉润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润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9日作出���2009)长民一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吉润公司不服,上诉至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0日作出(2011)吉民一终字第48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吕文革、被告吉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家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文革重审诉称:1、确认原告吕文革与被告兴城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兴城公司应履行交房并为吕文革办理入住手续的义务;2、原告吕文革对座落于长春市上海路兴城花园小区3号楼1门202室房屋享有使用权;3、被告吉润公司不得对上述房屋申请执行。本案诉讼费由原审被告承担。被告兴城公司重审未出庭,亦未��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吉润公司重审辩称:1、吕文革与兴城公司签订的是拆迁协议,该协议第二、六条明确约定其拆除吕文革房屋、协议送拆迁办保管,而事实上其根本不是拆迁户,对于这种形式,政府有明确意见是,这些人是虚构拆迁事实。故吕文革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2、本案原审期间,由法院组织原告抽签,确定新的房屋号码,原告吕文革据此变更诉讼请求,程序违法。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重审中提交了3份证据:证据1,《房屋调配证》一份,系兴城公司于1998年3月19日签发,证明:吕文革拥有长春市南关区上海路兴城花园小区3栋1门302室房屋的使用权。证据2,交款收据一份。证明:吕文革已支付购房款48080元。证据3,《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系吕文革与兴城公司于1998年3月19日签订。证明:虽名为拆迁协议,但实际是房屋买卖协议,兴城公司已于1998年3月19日将本案争议房屋出售给原告。吉润公司对上述三份证据重审发表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存在异议,理由是双方不是房屋买卖,收据收款人是南关一建,时间是1998年3月19日,其是在成立之前收的。兴城公司重审未出庭,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吉润公司重审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3份证据:证据1,南关一建公司登记材料,证明:南关一建和兴城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南关一建是集体性质,兴城公司是私营企业。南关一建成立于2004年3月16日,其可以对抗当事人与��关一建所签协议。原告重审质证认为:兴城公司是由南关一建和香港信诚公司在1993年合资组建的兴城公司,如果2004年形成的南关一建的话,兴城公司就无法组建。被告拿的资料是吊销的证据,如果南关一建不成立,吉润公司和兴城公司签订的所有协议都是不成立的。这个证据是吊销的证据,吊销的日期是2004年12月31日,并不是成立时间。证据2,关于兴城公司历史遗留问题的情况汇报(长春市拆迁办)证明:1、政府已经明确以房抵工程款的,持有拆迁协议的、以房抵工资的、集资的等等均不是回迁户,不予调配房屋;2、持有拆迁协议的,存在虚构事实行为。原告重审质证认为:拆迁办管理的是拆迁事宜,我方是以房抵债形式的房屋买卖,和拆迁办无关,因此拆迁办意见和本案无关。该报告是拆迁办出具的,但是原、被告均是民事权利平等主体,因此拆迁办无权作出处理意见。证据3、2005年4月《长春市清理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问题举报投诉督办通知》、吉润公司和兴城公司于1998年3月20日签订的《工程承包补充协议》及(2006)长民一初字第101号判决证明:吉润公司对诉争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重审质证认为:对债权无异议,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吉润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有异议,被告主张债权优先于使用权在事实上不成立。对于吕文革提供的证据,虽然吉润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但其既不申请对证据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并且又没有提出任何反驳证据予以否认,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吉润公司所举证据1、2、3,吕文革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该三份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重审审理查明:原告吕文革于1998年3月19日购买兴城公司开发的房屋,并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一份,约定:兴城公司于1999年12月31日前为原告安置叁室房屋一套,居住面积37.8平方米。协议上有手写注明:此房作价48080元,以房抵债,公司同意将此房落到吕文革名下,进户时此房归吕文革所有,此房款含煤气款(3080元),此房无个人产权,该房款不含供暖费及其他进户所需交纳的费用。此房定为3号楼1门302号房间(叁室)。同日,原告向兴城公司支付购房款48080元,兴城公司的股东南关一建公司为原告开具了收据。兴城公司于1998年3月19日为原告开具了3号楼1门302室的《房屋调配证》。原告当时没有入住房屋,兴城公司亦未给���告办理产权登记过户手续。再查,位于长春市上海路的兴城花园小区3号楼,即本案诉争房屋系兴城公司开发建设主要用于回迁安置被拆迁居民的公有房屋。在本案原审审理过程中,因政府拆迁部门安置回迁居民的需要将兴城公司调配给吕文革的房屋占用,兴城公司同意重新调配该楼的1门502室给吕文革,因此吕文革原审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确认吕文革拥有位于长春市上海路兴城花园小区3号楼1门502室房屋的合法使用权。吕文革重审庭审中陈述,其已实际入住长春市上海路兴城花园小区3号楼1门502室房屋,并到市拆迁办要求办理入住手续,市拆迁办答复将为整个小区统一办理相关手续。吉润公司不认可吕文革的陈述,表示不知具体情况。另查,1995年吉润公司承建兴城公司���发的兴城花园小区2号楼工程。1998年3月20日吉润公司与兴城公司又签订了《工程承包补充协议书》,协议第4条约定“该工程由乙方(吉润公司)全部垫付,工程完工后甲方(兴城公司)一次性付清工程款,如甲方不能支付工程款,则用兴城花园小区3号楼抵付工程款(包括兴城花园小区2号楼所欠工程款)”。协议签订后,吉润公司对上海路兴城花园小区2号、3号楼进行了施工建设。工程竣工后,因兴城公司拖欠吉润公司工程款,吉润公司于2006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6年11月16日作出(2006)长民一初字第101号民事判决,判决:兴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吉润公司工程款6869086.33元及利息;若兴城公司到期未履行给付工程款义务,则吉润公司有权将位于原长春市上海路40号兴城花园小区2号、3号楼申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该判决生效后,吉润公司于2007年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执行部门于2007年2月28日公告查封了兴城公司开发的位于长春市上海路40号兴城花园小区2号楼和3号楼。原告向本院提出异议,认为本院查封了其拥有产权的房屋。本院执行部门进行审查后,于2008年11月12日作出(2008)长执监字第158号民事裁定,认为原告没有实际占有房屋也未取得房屋产权证书,没有证据证明其对争议房屋拥有所有权,裁定驳回了原告的异议请求。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对于诉争房屋是否享有使用权;2、原告的权益能否对抗吉润公司的优先授权而使诉争房屋不能强制执行。本院重审认为,1、原告吕文革与被告兴城公司虽然签订的是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但实质上双方���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吕文革与兴城公司签订合同时使用“拆迁安置协议”格式合同文本,但在协议中明确以“手书”方式注明“此房作价48080元”,并且吕文革实际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而兴城公司也已经接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成立,并不会因为合同书面形式的不同而使其效力受到影响,故吉润公司主张吕文革虚构拆迁事实,应驳回其诉请的主张不能成立;2、兴城公司出售给吕文革的房屋系其自建自管的公有房屋,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吕文革已依约支付了全部价款,故应当认定吕文革与兴城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兴城公司应履行交付房屋并办理入住手续的义务;3、因政府安置回���户占用了包含双方约定兴城公司向吕文革交付的房屋在内的大部分房源,在本院原审期间,吕文革同意将其诉请的房屋变更为在由市政府拆迁办、兴城公司提供,吉润公司认可的剩余房源清单中抽取的房屋,系双方变更合同内容,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及双方义务的承担,符合法律规定,兴城公司应按变更后的内容交付房屋并为吕文革办理入住手续;4、兴城公司至今未为吕文革办理入住手续,故对吕文革要求确认其对长春市上海路兴城花园小区3号楼1门502室房屋享有使用权的请求不予支持;5、吉润公司虽然依据本院(2006)长民一初字第101号生效民事判决对长春市上海路兴城花园小区3号楼享有优先受偿权,但根据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二条的规定,其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交付购买房屋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的买受人,故���告吕文革要求停止执行上述房屋的请求应予支持。综上,经本院2012年第十六次、第十七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吕文革与被告长春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长春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吕文革交付座落于长春市上海路兴城花园小区3号楼1门502号房屋并为吕文革办理入住手续;二、停止对长春市上海路兴城花园小区3号楼1门502号房屋的执行;三、原告吕文革的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长春兴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立娟审 判 员 孙明杰代理审判员 张晓林代理审判员 李 迪人民陪审员 孙凌玉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梁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