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温刑终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2-05-30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吴某、王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吴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温刑终字第340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3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吴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6月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09年11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再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11年3月5日至2012年3月4日)。现在温州市看守所服刑。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审理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王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作出(2012)温龙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原审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7年9月27日晚8时许,被告人吴某、王某伙同周银龙(另案处理),“兵兵”(身份不明)经预谋后,到龙湾区状元街道周宅新村6幢7号,由“兵兵”使用事先准备的工具撬开门锁,吴某在门口负责望风,“兵兵”、王某、周银龙进入被害人黄某家中四楼,窃取一只保险箱,保险箱内有黄金项链等。事后由吴某等人将黄金项链销赃,四人均分得赃款人民币3200元。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黄某的陈述,有关前科的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人口信息,同案犯周银龙和被告人吴某、王某的供述、辩解及相关辨认笔录等。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原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责令被告人吴某、王某共同退赔涉案赃物黄金项链,返还被害人黄某。原审被告人王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从轻改判。温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吴某、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建议二审驳回被告人王某的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原审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吴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予数罪并罚。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王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从轻改判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竞舟审 判 员 陈欣俊代理审判员 涂凌芳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夏宁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