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甬刑执字第2065号
裁判日期: 2012-05-30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李奎犯抢劫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奎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甬刑执字第2065号罪犯李奎,于安徽省涡阳县,现在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服刑。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19日作出了(2010)甬镇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奎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1日作出了(2010)浙甬刑二终字第6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2012年5月1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悔改表现突出并有重大立功表现,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认真,成绩良好。劳动积极肯干,完成各项任务。有检举揭发并经查证属实的立功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相关的立功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奎在服刑期间,能认真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有立功情节,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海虹审 判 员 邵芳芳代理审判员 曾娇艳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何锦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