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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广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2-05-30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杨某与韩某、董某甲、董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杨某;韩某;董某甲;董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二款

全文

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广民初字第215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梁海燕,河北张瑞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某。被告董某甲。被告董某乙(系韩某与董某甲之女)。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清斌。原告杨某诉被告韩某、董某乙、董某甲婚约财产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份,原告杨某的儿子高某与被告之女董某乙定亲,定亲时给被告彩礼款21300元,包括大见面2300元、定亲6000元、结婚钱12000元、礼钱1000元,由杨某交给媒人冯某甲、贾某、王某、冯某乙转交三被告共同保管。原定于××××年××月××日典礼结婚,现婚事不成,被告拒不返还彩礼款。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礼钱1000元没有收到,其它属实,但是见面钱、定亲钱均属赠予,不应返还。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的儿子高某与被告董某乙(被告韩某与董某甲之女),于2010年2月份定亲,定亲时,在三被告都在场的情况下,原告通过媒人冯某甲、贾某、王某、冯某乙,给付被告韩某彩礼款20300元,包括大见面2300元、定亲6000元、结婚钱12000元,由三被告共同保管。高某与董某乙原定于××××年××月××日典礼结婚,后二人未办理结婚登记也未典礼同居,经原告请求,三被告至今未返还彩礼。上述事实有证人冯某甲、贾某、王某、冯某乙出具的书面证言四份,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定有婚约一方给付另一方彩礼,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给付彩礼的一方要求返还的,另一方应予返还。原告给付被告的大见面钱2300元、定亲钱6000元、结婚钱12000元,共计20300元,均属彩礼。原告之子高某与被告董某乙定亲后并未办理结婚登记,被告韩某、董某甲、董某乙取得的彩礼款没有合法根据,原告请求返还上述彩礼,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所诉求的礼钱10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某、董某甲、董某乙返还原告彩礼款203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如不按判决书规定期限履行,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志清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范庆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