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灵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2-05-30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杨瑞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决书
法院
灵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建青,王杰,王胜,杨瑞华,侯某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平阳营销服务部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2)灵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灵石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建青,男,1963年5月13日生,汉族,住山西省灵石县,系被害人韩某英之夫。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杰,男,1988年8月24日生,汉族,住山西省灵石县。系被害人韩某英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胜,男,1991年4月3日生,汉族,住山西省灵石县。系被害人韩某英之子。以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共同的诉讼代理人尹德荣,山西辉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瑞华,男,1982年1月11日出生于山西省霍州市,汉族,初中文化,霍州市人,捕前住本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月16日被灵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石县看守所。诉讼代理人蓝伟,霍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侯某华,男,1983年7月24日生,汉族,住山西省霍州市。诉讼代理人白延林,男,1976年4月20日生,汉族,住山西省霍州市城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平阳营销服务部。代表人孙洪宝,该部经理。诉讼代理人王焕泽,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灵石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瑞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灵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鹏飞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建青及诉讼代理人尹德荣;被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人蓝伟;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侯某华的诉讼代理人白延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平阳营销服务部的诉讼代理人王焕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灵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杨瑞华驾驶晋Lx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G108线800KM+500M处,与前方路口骑自行车正在由西向北转弯过程中的韩某英发生碰撞,造成韩某英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韩某英主因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杨瑞华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建青等三人诉称:请依法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平阳营销服务部偿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交强险保险赔偿金122000元;判令被告人杨瑞华和侯某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交通费、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411500.5元。并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平阳营销服务部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杨瑞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未提出答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侯某华未提出答辩意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平阳营销服务部辩称,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的,我公司愿意在保额范围内赔付。现原告的主张数额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杨瑞华驾驶晋Lx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G108线800KM+500M处,与前方路口骑自行车正在由西向北转弯过程中的韩某英发生碰撞,造成韩某英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韩某英主因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事故发生后经灵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杨瑞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韩某英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瑞华的亲属赔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精神损失费5.6万元另查明,被告人杨瑞华所驾驶的晋Lx号车的实际所有人为侯某华。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平阳营销服务部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1、证人侯某华的证言,证实该系本案肇事车的实际车主,事发当天是其派车去灵石拉煤。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11年11月28日19时在G108线800KM+500M处发生交通事故的现场状况。3、晋Lx的车辆信息单,证实被告人杨瑞华所驾驶机动车的车辆登记情况。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杨瑞华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韩某英承担次要责任。5、灵石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害人韩某英的死亡原因。6、灵石司法鉴定中心血液乙醇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杨瑞华的血样中检出酒精,含量为4.18mg/100ml;被害人韩某英血样中未检出酒精。7、灵石司法鉴定中心交通事故安全技术鉴定书,证实晋Lx号货车事故前的瞬时车速为89.7km/h。8、驾驶证、行驶证等书证,证实被告人杨瑞华的驾驶资格及所驾车辆的登记信息。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瑞华的出生时间。10、被告人杨瑞华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印证了本案事实。11、被害人韩某英及其亲属的户籍材料,证实被害人韩某英及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情况。12、机动车保险单,证实晋Lx号车所投保险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杨瑞华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瑞华犯交通肇事罪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瑞华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精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瑞华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主张的赔偿费用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中精神抚慰金的主张不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范围,而误工费的主张则证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主张首先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平阳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杨瑞华按过错比例承担,并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平阳营销服务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与侯某华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瑞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6日起至2012年7月15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平阳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建青、王杰、王胜死亡赔偿金、丧葬费11万元。三、被告人杨瑞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建青、王杰、王胜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217943.6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侯某华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市分公司平阳营销服务部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燕 学 军审判员 刘 万 全审判员 梁坚明二○一二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高 红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