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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2-05-30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温从福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温刑初字第12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缪某甲。诉讼代理人王德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缪某乙。法定代理人徐某乙,系缪某乙之母。被告人温从福。2011年6月14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监视居住,同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平阳县看守所。辩护人魏群。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字一(2012)第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从福犯故意杀人罪,于2012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海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缪某甲、徐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王德允,被告人温从福及其辩护人魏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2月,被告人温从福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并自认为该人就是缪某辛,伺机报复。2011年6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温从福在平阳县萧江镇桑田路71号(即浙江庆华集团丙塑厂)旁看见被害人缪某辛,便持刀捅刺缪某辛胸部,后喝农药自杀(未遂)。被害人缪某辛被捅刺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缪某辛系锐器损伤造成主动脉弓、肺动脉及上腔静脉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经鉴定:被告人温从福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公诉人就指控的事实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温从福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缪某甲、徐某乙、缪某乙诉称:被告人温从福的行为造成被害人缪某辛的死亡,请求判令被告人赔偿丧葬费17865元、死亡赔偿金6194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1311+49048.8元、家属办理后事费用1万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共计人民币807644.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提供了户口簿、家庭成员身份证明等证据。被告人温从福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温从福患精神偏执症,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成因有其特殊性,温从福既是加害者也是受害人;被告人在发病期内犯罪,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归案后如实坦白全部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向被害人家属赔偿部分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03年2月,被告人温从福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后自将被害人缪某辛认作对方,并跟踪追查缪的住址行踪,伺机报复。2011年6月14日10时许,温从福携带作案刀具、农药等物到浙江省平阳县萧江镇桑田路71号(即浙江庆华集团丙塑厂)附近找到缪某辛,即持刀捅刺缪某辛胸部,后喝农药自杀(未遂)。缪某辛被捅刺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鉴定:死者缪某辛系锐器损伤造成主动脉弓、肺动脉及上腔静脉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温从福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的供述和辨认笔录被告人温从福供述,供认2001至2003年,自己到萧江一带骑三轮车谋生。2003年农历2月16日或者2月26日晚23时许,自己骑车经过萧江镇古院路路口桥头,因拒载被“阿社”殴打。自己打听了解到“阿社”居住于萧江镇沧海路198号等情况。不久,自己感觉被“阿社”的亲戚朋友跟踪,压力很大。2008年以后,自己决定找“阿社”报复并自杀。2011年6月14日早上9时许,自己携带一瓶“三唑灵”农药和一把刀,到萧江镇桑田路口附近的小店旁找到“阿社”。自己右手持刀往“阿社”的右胸口位置捅了一刀,后喝了事前准备的农药晕倒在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照片辨认,被告人温从福确认其持刀捅击的“阿社”即为被害人缪某辛。经实地辨认,被告人温从福确定:(1)平阳县萧江镇桑田路71号浙XX庆集团有限公司丙塑厂旁为其持尖刀捅击缪某辛右前胸后喝农药自杀的地点;(2)平阳县萧江镇双榕社区公园路20号前系其在萧江集市时一临时摊位购买了作案刀具的地点;(3)平阳县鳌江镇梅溪建新街49号后间为其购买农药的地点。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经对一组刀具辨认,被告人温从福指认5号单刃、木质刀柄的刀具是其捅刺被害人缪某辛时所持的刀具。2、证人证言和辨认笔录(1)证人缪某丙的证言,证明2011年6月14日10时许,自己经过萧江镇永乐路和桑田路交叉口时与缪某辛碰面并打招呼。过了一分钟许,听到有人喊:“人被杀倒了,人不要被跑了。”自己往回跑,看见缪某辛仰躺在塑丙厂墙边的啤酒箱旁,身边有大量血迹。离缪某辛1米处躺着一男子,其右腿边有一个塑料瓶,有较浓烈的类似汽油的味道,其右腿1米处地面放着一把刀。自己即打110报警并保护现场。辨认笔录,经照片辨认,确认现场倒地的男子就是被告人温从福。(2)证人余某证言,证明2011年6月14日10时许,自己在永乐路211号旁边看人打牌,当时缪某辛坐在丙塑厂旁的啤酒箱上观看。突然,自己听到背后啤酒箱翻到声,转身看见一戴墨镜的男子站在缪某辛前面右手拿着一把刀插在缪的身上,后那人将刀拔出准备逃走。自己叫起来说:“阿林,不要被这人跑了。”站在旁边的缪某己抓住那人一只手,那人手上的刀就掉在地上了,十几位在打扑克的人围上来。那人不知从哪里拿出一瓶装有红色液体的矿泉水瓶,喝了几口剩下四分之一左右就将瓶子扔了,后慢慢地倒在了地上。缪某辛当时趴在地上,自己将缪翻过身来血就从缪的胸部涌出。一会儿派出所的人过来将两人送往医院。刀具和墨镜被公安人员扣押了。(3)证人缪某丁证言,证明2011年6月10日10时许,自己到桑田路想看有无搬运的活干,看到路口小店门口有人在打牌,缪某辛坐在小店旁的啤酒箱上。自己走到丙塑厂门口时听到身后啤酒瓶摔倒的声音,转身看到缪某辛慢慢往前扑倒在地,身上流了很多血。自己和小店门口的人都往缪某辛走去,看到缪某辛前面站着一男子往后退。自己上前拦住该男子,其他人也来围住他。该男子从裤兜里拿出一个瓶子喝,后把瓶子扔了慢慢地倒在地上。而缪某辛趴在地上不会动了。(4)证人何必玲证言,证明自己在现场看人打牌,突然听到啤酒箱翻倒的声音,见缪某辛趴倒在地,身上流血。其前面有一男子,正往后退。后有人将该男子围住,该男子喝了一塑料瓶子里的液体,后倒在地上,旁边地面有一把匕首。(5)证人赵某证言,证明自己拉着板车停在桑田路口的一家小店前等活,突然有人喊:“杀人了,杀人了。”转身看到缪某辛趴倒在小店旁堆放空啤酒箱的前面地上,身上流了很多血。在缪某辛不远处站着一名男子,该男子将手里的一个塑料瓶往地上一扔,然后躺在地上不动了。接着有人报警,派出所的民警过来把缪某辛和那个躺在地上的男子送往医院。(6)证人缪某戊证言,证明2010年6月14日10时20分许,其在案发现场的另一侧看人打牌,堂哥缪某己突然喊:“阿达、阿达,阿玉被人杀倒了。”自己马上往丙塑厂旁边跑,看见缪某辛仰躺在地上,边上有大量血迹。缪某己指着站在身边的一男子说:“是这个人杀的,先把他抓住。”该男子随即躺倒在地。(7)证人缪某己证言,证明其和堂弟缪某辛都在萧江镇做搬运工。案发早上10时许,自己在桑田路71号前看人打牌。一会儿,身后传来啤酒箱摔到地上的声音,回头看到缪某辛身体成弓形跪在地上,身上有血流出来。自己向前询问,但缪某辛没有回答,脸色苍白,手脚已经不会动了。附近有人指着一个男子,称“人是他杀的,人是他杀的。”当时该男子没有逃跑,附近的人已把他控制住。后该男子拿起一个饮料瓶喝了一大口后就倒在地上。自己即骑自行车去告诉缪某辛的父亲缪某甲,返回现场时看到缪某辛不远处有一把刀,刀上都是血,刀长约20厘米,单刃尖头,木制刀柄。辨认笔录,证明经照片辨认,确认其陈述的作案男子为被告人温从福。(8)证人缪某庚证言,证明案发当日10时许,缪某己到自己家称弟弟缪某辛在桑田路幼儿园对面被人杀害,自己到现场时见缪某辛躺在桑田路浙江庆华集团有限公司丙塑厂旁的墙边,身边都是血迹,其脚边躺着另一名男子,该男子的脚边放着一把刀和一个小瓶装的矿泉水瓶。后该证人到平阳县殡仪馆辨认了缪某辛的尸体。(9)证人王某证言,证明2011年6月14日10时许,自己拉着板车经过桑田路爱绿艺术幼儿园时,突然身后有人不知道喊什么,回头看见缪某辛趴在丙塑厂旁边的地上,身边流了很多血,离缪某辛一米左右的街面上躺着另外一名男子,还有很多人围着观看。(10)证人纪某证言,证明自己是温从福的母亲。案发七八年前的一天,温从福回家称因骑三轮车与他人发生纠纷被拳头击打。之后,温的行为出现异常,经常有古怪想法,逐年严重。今年越发严重,别人叫他都没有反应,有一次把石头搬到楼上。问他原因,他说如果有人过来抓他就用石头打。由于温从福的反对,自己没有带他到医院就诊。(11)证人温某甲证言,证明自己是温从福邻居。听温的母亲说,七八年前的一天,温从福骑三轮车与他人发生纠纷并被拳头击打。2008年以来,温从福的行为和精神状态跟以前有明显区别,他走路时低着头,走着走着突然抬头飞快的往前跑。在路上遇见叫他都不答应,看人的眼神很尖锐,会直直盯着你看,说话没有逻辑性,前言不搭后语。由于温从福坚持称自己没病,他母亲和妻子没有带他到医院就诊。(12)证人付某、温某乙证言,证明二证人在平阳县萧江镇沿河路1号经营一家餐饮店已7年,均不认识温从福。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现场位于平阳县萧江镇桑田路71号(即浙江庆华集团丙塑厂)旁。中心现场位于平阳县萧江镇永乐路211号东侧的桑田路路面上。现场提取血迹4份、墨镜一副、刀一把及包刀的报纸。被告人当庭对出示的现场照片、上述物证及照片予以确认。4、鉴定意见(1)尸体检验报告书及照片,证明被鉴定人缪某辛系锐器损伤造成主动脉弓、肺动脉及上腔静脉破裂致失血性休克死亡。(2)法医物证鉴定书,证明所送检的桑田路上血迹1、永乐路211号东侧啤酒箱边地面上血迹2、永乐路211号东侧地面上血泊血迹3、永乐路211号东侧地面上血泊血迹4、被告人温从福手上血迹5、刀刃上转移血迹及刀柄上转移血迹均由死者缪某辛所留。(3)理化检验报告,证明死者缪某辛心血未检出乙醇、氯胺酮、甲基苯丙胺成份。(4)温州市鹿城区精神病医院法医学鉴定室精神疾病司法医学鉴定书、浙江省精神病鉴定委员会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书,证明经医学鉴定,被告人温从福案发时患有偏执型精神病(发病期),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5、其他证明材料(1)检查笔录及照片,案发后,公安人员对温从福进行人身检查,发现温从福案发时所穿的红色T恤衫已被脱下,与一瓶装有药水的矿泉水瓶均被存放在急诊室内,在温从福所穿的灰色牛仔裤裤兜内发现有五张写有文字的信纸,在温从福右手手背及手指上发现有血迹,身上无明显体外伤,有中毒现象。对药水、矿泉水瓶、信纸衣服裤子等物品予以扣押,对温从福手上的血迹予以提取。(2)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安人员扣押作案刀具、(包刀的)报纸、墨镜、(温从福的)衣裤、信纸、农药瓶。(3)书信二封,证明被告人温从福写给“阿光”和“阿社”的信,印证温从福作案动机和精神状态。(4)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光盘一张,证明公安人员调取2011年6月14日10时至11时20分,平阳县萧江镇桑田路爱绿艺术幼儿园门前的监控录像。(5)赔偿证明,证明被告人温从福家属赔偿被害人家属三万元。(6)被告人温从福到案的说明,被告人温从福的归案经过情况。(7)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温从福供称2003年农历2月份的一天,被“阿社”殴打后拨打110报案的情况查无实据。(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温从福和被害人缪某辛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和审查,合法有效,能相互印证相关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缪某甲、徐某乙、缪某乙分别是被害人缪某辛的父亲、妻子和儿子,缪某甲生育有五个子女,三原告人和被害人均在城镇居住,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户口簿、身份证明、房产证书等,经法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温从福无异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温从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温从福作案时患精神分裂症,但未完全丧失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应当负刑事责任,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温从福的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家属参与事故处理费用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鉴于该部分费用实际存在,酌情予以支持人民币5000元;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畴,不予支持。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全额支持,分别为619420、17865和49048.8+61311元;被告人的家属已实际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三万元。综上,被告人温从福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22644.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温从福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温从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缪某甲、徐某乙、缪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22644.8元。赔偿款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刀具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瓯翔人民陪审员  朱立静代理审判员  南凌志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孟佳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