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亳刑终字第00118号
裁判日期: 2012-05-30
公开日期: 2019-12-30
案件名称
刘英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刘英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亳刑终字第00118号原公诉机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英,女,l971年11月15日出生于亳州市谯城区,汉族,农民,文盲,住谯城区。于2002年6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自2002年3月9起至2005年5月8日)。2011年9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同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亳州市看守所。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英犯盗窃罪一案,于2012年4月1日作出(2012)谯刑初字第005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刘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2007年的一天,纪本山、孙修峰(均已判)伙同被告人刘英在亳州市军分区内盗窃钢筋500余斤,电井一台,后将上述物品卖给邵建民(另案处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2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证明案发现场的地理位置、环境等基本情况。2、亳谯价鉴字(2009)08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物品价值920元。3、证人马某证言,证明2007年农历7月中旬,其工地上的一台电井及500斤钢筋被盗。4、同案人孙修峰供述,2007年农历7月,其伙同纪本山在谯城区军分区东侧一建筑工地内盗窃电井一台,还有两、三百斤钢筋。5、被告人刘英供述,2007年下半年一天,一天早晨其在浴室住宿,早上醒来纪本山用人力三轮车拉一车钢筋和一台电井让其和他一同去卖。(二)2008年4月5日夜,被告人刘英伙同孙修峰、纪本军、余杰(均已判)盗割双沟镇范庄窑厂东侧正在使用中的电缆线30对700米,经估价价值人民币189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环境、方位等基本情况。2、亳谯价鉴字(2008)06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电缆线价值l890元。3、证人董某1、李某、董某2证言,证明双沟电信局正在使用的电缆线被盗的事实。4、同案人纪本军供述及辩认笔录证明,2008年4月其伙同被告人刘英、孙修峰等人在谯城区双沟镇邹李至范庄盗割了电信局的电缆线。5、同案人孙修峰供述,2008年4月份其伙同纪本军等人在谯城区双沟镇邹李行政村至范庄盗割了电信局的电缆线。6、被告人刘英对该起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三)2008年4月15日夜,被告人刘英伙同孙修峰、纪本军、余杰盗割双沟镇双沟至王路口段正在使用中的电缆线100对700米,200对100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454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方位、环境等基本情况。2、亳谯价鉴字(2008)06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4454元。3、证人董某1、李某、董某2证言,证明双沟电信局正在使用的电缆线被盗的事实。4、同案人孙修峰供述,2008年4月其伙同纪本军、纪永红在双沟镇王路口附近盗割电信局的电缆线。5、同案人纪本军供述及辩认笔录证明,2008年4月其伙同孙修峰、纪永红、刘英等人在双沟镇王路口附近盗割电信局的电缆线。6、被告人刘英对该起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四)2008年4月25日夜,被告人刘英伙同孙修峰、纪本军、余杰盗割双沟镇孙集光节点J00202交接箱路老家至卞集段正在使用中的电缆线200对750米,两条100对各750米,并造成4根电缆水泥杆断裂,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833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2、亳谯价鉴字(2008)06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电缆线价值48330元。3、同案人余杰供述,2008年4月份一天夜里,其伙同孙修峰、纪永红、刘英开孙修峰的车去双沟镇路老家附近盗割电信局的电缆线,后其和纪永红去亳州找买主,孙修峰和刘英开车拉着被盗电缆线留在车上等消息,后刘英打电话告知其孙修峰被抓,刘英自己逃跑了。4、同案人纪本军供述证明,2008年4月其伙同刘英、孙修峰等人在双沟镇路老家、卞集等地盗割电信局正在使用的电缆线,其和余杰坐车去亳州找买家,孙修峰与刘英两人开车拉着被盗电缆线在路上等,后孙修峰被抓,刘英跑了。刘英参加拽线、拉线、架线。5、同案人孙修峰供述,2008年4月其伙同纪本军在双沟镇路老家、卞集等地盗割双沟电信局正在使用的电缆线。6、证人董某1、李某、董某2证明,其双沟电信局正在使用的电缆线被盗。7、被告人刘英当庭供述,其是孙修峰打电话让去的,在去卖电缆线的路上被公安机关发现,其从车上下来跑了。8、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02)余刑初字第271号刑事判决书、询问笔录及刑事一审卷宗证实,上诉人刘英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9、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刘英的身份、年龄等基本情况。综上,被告人刘英参与盗窃4起,价值人民币65594元。原判认为:被告人刘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英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刘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刘英上诉提出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其未参与第一起盗窃;其盗窃的电缆不属于正在使用中的电缆;第四起犯罪认定盗窃数额事实不清。经审理查明:(一)2008年4月5日夜,被告人刘英伙同孙修峰、纪本军、余杰(均已判)盗割双沟镇范庄窑厂东侧正在使用中的电缆线30对700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90元。(二)2008年4月15日夜,被告人刘英伙同孙修峰、纪本军、余杰盗割双沟镇双沟至王路口段正在使用中的电缆线100对700米,200对100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454元。(三)2008年4月25日夜,被告人刘英伙同孙修峰、纪本军、余杰盗割双沟镇孙集光节点J00202交接箱路老家至卞集段正在使用中的电缆线200对750米,两条100对各750米,并造成4根电缆水泥杆断裂,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8330元。综上,被告人刘英参与盗窃3起,价值人民币64674元。上述事实有业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判认定的上诉人刘英参与第一起盗窃罪的事实,经查,因同案犯孙修峰供述和证人马某证言无法证明上诉人参与此起盗窃,故本院对该起事实不予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刘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刘英原犯盗窃罪,刑罚执行完毕在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对上诉人刘英提出其系从犯的上诉理由,经查,刘英在共同犯罪中主动实施、积极参与,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对其提出的未参与原判认定的第一起盗窃的上诉理由,经查,与审理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但本起犯罪数额较小,故本院不予改判;对其提出的盗窃的电缆不属于正在使用中的电缆的上诉理由,经查,有相关证人证言予以证明,证实被盗电缆线系正在使用中,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对上诉人提出的原判认定的第四起盗窃认定数额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认定的第四起盗窃数额有亳州市谯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予以证明,故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对上诉人刘英的其他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已经综合考虑刘英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处刑罚并无不当,故对相关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韦潇轶代理审判员 王 雷代理审判员 张广军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昱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