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安民初字第1663号
裁判日期: 2012-05-3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民初字第1663号原告王某甲,农民。被告王某乙,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洪贞,昌乐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芝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洪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1月22日举行婚礼,婚后于2011年2月23日生男孩王某丙。由于婚姻基础差,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矛盾不断加重。今年正月初四,双方又发生争吵,被告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王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王某乙辩称,原、被告经过近一年的相互了解后才办理结婚登记,双方感情基础很好。婚后被告只是因为一些小事与原告的家人产生了矛盾,没有大的矛盾,被告回娘家后也曾回到过原告家。现双方之间的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2月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1月22日举行婚礼,婚后于2011年2月23日生男孩王某丙。婚后初期原、被告感情尚可,后有时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因未能正确处理,影响了夫妻感情。2012年4月25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子女并分割财产。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记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经过近一年的相互了解后办理结婚登记,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生育子女,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有时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当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不该草率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应关心体贴原告,主动与原告沟通感情,以期共建和谐家庭。综上,为了原、被告的婚姻前途及子女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芝旭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