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吉高新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2-05-30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林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吉高新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男,1975年12月5日出生于吉林省磐石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住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8日被取保候审。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高新检刑诉字(2012)第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于2011年11月4日晚20时许和单位同事刘某、李某某等人在吉林市高新区厦门街穆斯林馅饼店吃饭时,因卫生间漏水淋湿衣服,被告人林某与饭店服务人员发生争吵,后林将饭店服务人员沙某鼻子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4日晚,被告人林某与其妻子、女儿及同事刘某、李某某在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厦门街穆斯林馅饼店就餐。当晚20时许,林某到馅饼店卫生间如厕时,由于卫生间水箱漏水,其衣服被淋湿,因而与店方人员发生争吵,随后被刘某、李某某劝出馅饼店。嗣后,林某与刘某、李某某分开,在与其妻子、女儿回家途中,独自返回馅饼店,要求店方给其赔礼道歉、洗衣服,再次与店方人员发生争吵,继而与店方人员被害人沙某发生面对面厮打。是时,刘某、李某某闻讯赶回馅饼店,见林某正与沙某厮打,分别在沙某的左右两侧,亦击打沙某数下。林某在与沙某面对面厮打过程中,致沙某右侧鼻骨骨折、右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法医鉴定结论,证人刘某、李某某、麻某某、娄某、马某某证言,被害人沙某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故意伤害致他人轻伤害后果,论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其当庭自愿认罪,与其他赔偿义务人共同赔偿了被害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尚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具体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并经考察,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林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斌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李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