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丹民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2-05-30

公开日期: 2020-03-09

案件名称

庞日诚与江西瑞州汽运集团幸福汽运有限公司、熊运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庞日诚;熊运辉;江西瑞州汽运集团幸福汽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丹民初字第434号 原告庞日诚,男,1963年5月6日出生,汉族,司机,广西博白县人,现住广西南丹县。 委托代理人郁德游,广西皓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幸福汽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幸福,经理。 地址:江西省宜春市高安市。 被告熊运辉(又名熊辉),男,196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江西省高安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 负责人李文胜,经理。 地址:江西省宜春市高安市。 委托代理人付耀东,男,198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现住江西省高安市,(特别授权) 原告庞日诚诉被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幸福汽运有限公司、熊运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韦晓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龙蓉蓉担任记录。原告庞日诚及其委托代理人郁德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付耀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幸福汽运有限公司、熊运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庞日诚诉称,2011年4月6日,被告熊辉驾驶赣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国道210线由贵州省往广西南丹县方向行驶,行至2669KM+750M处时占道行驶,适时,对向行驶由原告庞日诚驾驶的桂M×××××号中型普通客车也行至该处,庞日诚踩刹车减速的过程中,桂M×××××号车发生甩尾,车辆失控导致桂M×××××号车的车头中部与赣C×××××号车的左前角相撞,后桂M×××××号车冲下道路东侧的路坎下,赣C×××××号车则冲下道路西侧的路坎下,造成庞日诚、罗凤珍、熊辉受伤,赣C×××××号车上货物、公路设施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南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4月25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熊辉与原告庞日诚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有:一、医疗费3743.1元;二、误工费5882.8元[(14天+30天)×133.7元/天];三、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14天×40元/天);四、住院护理费1190(14天×85元/天);五、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16375.9元。赣C×××××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375.9元,被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幸福汽运有限公司、熊辉对原告的以上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其是本案适格主体的事实;2、丹公交认字(2011)第0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及原告与被告熊辉负该起事故同等责任的事实;3、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续页各一份及疾病诊断证明书两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于2011年4月6日至4月20日住院治疗的情况及医嘱建议出院后全休一个月的事实;4、住院费用清单一份及住院收费收据两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所支出的费用为3743.1元的事实;5、原告的驾驶证、准驾证、道路旅客、普货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各一份及桂M×××××号车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的事实;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赣C×××××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的事实。 被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幸福汽运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被告熊运辉(又名熊辉)驾驶的赣C×××××号车是熊运辉于2010年8月3日向我公司融资租赁的车辆,当时双方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熊运辉享有该车的占有、使用、收益权。该车由熊运辉个人经营、自负盈亏。现被告熊运辉在经营该车过程中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熊辉驾驶的赣C×××××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对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再由庞日诚与熊辉按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对原告庞日诚请求赔偿的各项损失,江西瑞州汽运集团幸福汽运有限公司认为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计算标准过高,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幸福汽运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赣C×××××号车的行驶证及熊辉的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各一份;3、融资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4、熊运辉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幸福汽运有限公司并未注明提供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 被告熊运辉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辩称,本案是侵权之诉,保险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侵权关系,也不存在合同关系,故商业险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并且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对原告起诉要求的各项损失,保险公司认为,医疗费用中有部分费用为非必需开支,不合理部分应予扣减,此外,还应扣除20%的非医保报销费用;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计算标准均过高;因原告并未因伤致残,精神损害赔偿金不应得到支持,且根据保险条款,保险公司对精神损害赔偿金免赔。综上,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已超出交强险的分项赔偿限额,超出部分应由事故责任人承担,且商业险部分应由熊辉承担50%的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正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及发送保险单签收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赣C×××××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的投保情况及交强险赔付限额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对原告庞日诚提供的证据1、2、3、5、6无异议,原告庞日诚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对被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幸福汽运有限公司的证据1、2、4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证据4中应扣除20%以上非国家医保费用,且医疗费中有部分费用不合理,如化验费、床位费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还认为原告仅提供证据5不足以支持其误工费主张。原告庞日诚对被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幸福汽运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提供的交强险条款,原告认为该条款的规定有部分不合理,故对其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对保险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主张扣减原告医疗费中20%以上非国家医保费用,且其认为原告的医疗费中有部分不合理开支,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正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发送保险单签收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对被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幸福汽运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3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仅作参考。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6日,被告熊辉驾驶赣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国道210线由贵州省往广西南丹县方向行驶,行至2669KM+750M处时占道行驶,适时,对向行驶由原告庞日诚驾驶的桂M×××××号中型普通客车也行至该处,庞日诚踩刹车减速的过程中,桂M×××××号车发生甩尾,车辆失控导致桂M×××××号车的车头中部与赣C×××××号车的左前角相撞,后桂M×××××号车冲下道路东侧的路坎下,赣C×××××号车则冲下道路西侧的路坎下,造成庞日诚、罗凤珍、熊辉受伤,赣C×××××号车上货物、公路设施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南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4月25日作出丹公交认字[2011]第0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熊辉与原告庞日诚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到南丹县人民医院住院至2011年4月20日,共住院14天。出院诊断为:1、右侧第9肋骨骨折;2、胸部损伤;3、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医嘱建议患者全休一个月。原告因伤共支出医疗费3743.1元。原告庞日诚系广西博白县人,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2)及道路旅客、普货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并持有新国线集团运输有限公司的准驾证(准驾车型为中客车,准驾证号为A2南083)。被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幸福汽运有限公司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投保了赣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人身不受侵害的权利,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亡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但被侵害人也有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熊辉与原告庞日诚负事故同等责任,故被告熊辉应当在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幸福汽运有限公司是赣C×××××号车车主,依法应对熊辉所负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幸福汽运有限公司、熊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发表辩论的权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是赣C×××××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单位,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其医疗费3743.1元的诉讼请求,因有相关医疗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其误工费5882.8元[(14天+30天)×133.7元/天]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庞日诚具有从事交通运输业资格并从事交通运输行业,故其误工费应参照2011年度交通运输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进行计算,即34907元/年÷365天=95.64元/天,原告的误工天数为44天,故其误工费应为95.64元/天×44天=4208.16元;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4天×40元/天=56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14天×85元/天=11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的护理费应参照22169元/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进行计算,即护理费为:22169元/年÷365天×14天=850.32元;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在事故中与被告熊辉负有同等责任,且原告虽因交通事故造成精神损害,但并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原告的实际损失共计9361.58元。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限额内赔付给原告9361.58元。因原告的经济损失并未超出交强险的赔付限额,故被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幸福汽运有限公司、熊辉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参照《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限额内赔付给原告庞日诚人民币9361.58元; 二、驳回原告庞日诚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09元,减半收取104.5元,由原告庞日诚负担52.25元,由被告熊运辉负担52.25元。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50×××85,开户银行:农行河池分行花园支行)。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韦晓静 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龙蓉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