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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茂南法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2-05-30

公开日期: 2018-06-30

案件名称

许均与陈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均,陈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茂南法民初字第40号原告:许均,男,195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东省阳西县人,高中文化,住广东省茂名市。被告:陈泳,男,197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初中文化,住广东省茂名市。原告许均诉被告陈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均诉称:2006年9月3日,被告陈泳因疾病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许均借款20000元,定于2010年归还,并立下借条为据。借款后,经原告许均多次催促,被告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和从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0日每月利息240元,合计25760元,及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陈泳既不作答辩,也不出庭质证,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3日,被告陈泳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许均借款20000元,被告陈泳出具《借据》1张给原告许均收执,内容为:“今借到许均人民币贰万元正。特立此据。还款日期2010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许均多次催促被告陈泳归还借款无果,致成纠纷。原告许均于2011年12月21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前所诉。以上事实,有原告许均提供的《借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陈泳向原告许均借款20000元,有《借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借款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款时,约定还款是2010年,原告许均请求借款的利息应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即2011年1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时止。原告许均请求被告陈泳从2010年1月1日起按月息240元计算支付利息,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陈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泳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许均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4元、其他诉讼费60元、公告费300元,共804元(���告已预付),由被告陈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玲人民陪审员  廖玉章人民陪审员  黄 凌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 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