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六东民初字第253号
裁判日期: 2012-05-30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原告朱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东民初字第253号原告朱某,男,1984年4月6日出生。被告张某某,女,1984年6月8日出生。原告朱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晓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1月份结婚,婚后生一子朱某甲。因双方婚前相处时间较短,感情一般,草率结婚,婚后被告在外打工,交流时间较少,故感情更加疏远。被告一、两个月回来一次,第二天就走,双方相聚时间过短。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给付抚养费被告张某某辩称,一、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结婚,婚后感情很好。被告在2011年8月经诊断患有精神分裂症;二、被告现无力抚养子女;三、如果离婚,原告要给付被告12万元,否则,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8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13日举行结婚仪式,XXXX年XX月XX日生一子朱某甲。婚后一段时间内双方感情较好,后因被告时常离家外出,致双方产生矛盾。2009年5月起,经原告与被告及被告家人协商,被告离家出走状况有所好转。被告在生完孩子后不久独自回到江苏泗洪老家,后被原告接回。之后,被告离家出走的状况时有发生。2011年7月4日,原告朱某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本院调解和好。现原告朱某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给付抚养费另查,被告张某某曾患病并于2011年7月25日在南京市六合区马鞍神经精神病防治院就诊。同年8月15日至同年8月23日,张某某曾在南京脑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其患有精神分裂症(未定型)。上述事实,有结婚证书、医疗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本院调解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朱某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后自愿结婚,婚后生育有一子,应认定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婚后不久,被告张某某常离家外出,致夫妻间产生矛盾。被告张某某在生育儿子前一段时间内,离家外出的状况有所改变。但在生育儿子后不久,张某某又经常离家外出,这使得双方的矛盾未得到解决。2011年8月23日,张某某被南京脑科医院诊断患有精神分裂症(未定型)。这给原、被告的家庭造成了经济上和精神上的双重负担。夫妻间有互相扶养的义务,这既是夫妻间的法定义务,亦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在被告因疾病遭受生理及精神的双重痛苦时,原告作为丈夫更应发扬家庭美德,坚定地承担起丈夫的责任,克服各种困难,继续关心照顾被告,在经济上帮助其治疗病症,在精神上抚慰其度过难关。作为被告不应无故离家出走,这不仅对自己精神状况的好转不利,也使得家庭的经济负担加重,更不利于夫妻间的相互沟通和交流。此外,双方还应考虑到如果草率离婚,将会对子女造成很大的伤害。只要双方能够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发扬社会公德和家庭美德,加强社会和家庭责任感,互相理解、互相信任,夫妻关系是会和好如初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朱某与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审判员 张晓彬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成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