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镜民二初字第00410号
裁判日期: 2012-05-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黄果山支行与芜湖名流置业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黄果山支行,芜湖名流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镜民二初字第0041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黄果山支行,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工农路。负责人:张卫军,行长。委托代理人:骆臣飞,安徽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小茹,安徽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名流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冰冻街。法定代表人:熊晟楼。委托代理人:戈运龙,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黄果山支行(以下简称“中行黄果山支行”)诉被告芜湖名流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流置业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利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黄果山支行委托代理人骆臣飞、黄小茹、被告名流置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戈运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黄果山支行诉称:原告与被告就被告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名流印象业务进行合作,翟光志为被告的购房客户。2010年9月29日,原告与翟光志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翟光志贷款49.7万元,用于翟光志购买名流印象房屋,贷款期限120个月,自贷款发放次月按等额本息方式还款,被告为该笔借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后翟光志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2852.2元、利息5724.36元(截至2012年2月21日)及自2012年2月2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逾期罚息(月利率9.7‰);2、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费用24000元。被告名流置业公司辩称:1、答辩人对借款合同及所欠借款本金无异议,但利息过高,答辩人作为保证人不承担实现债权费用;2、答辩人作为保证人,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应先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本案应追加债务人翟光志为被告;其仅对主合同中已经发生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对未到期债务的不承担责任;3、债务人翟光志已就贷款购买房屋办理预告抵押登记,应以抵押物优先偿还。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9日,原告中行黄果山支行与翟光志、被告名流置业公司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为人民币肆拾玖万柒仟元整;2、借款期限为120月,自第一个实际放款日起算;3、借款用途为购买位于名流印象房屋;4、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方式,月利率5.445‰,利率调整日为次年1月1日,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上浮1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5、还款方式采用月等额本息法;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6、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提供抵押,借款人按约定及时与贷款人办妥抵押登记或预告抵押登记手续。7、借款人违约事件及处理: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构成或视为违约,出现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采取措施,包括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8、开发商保证:若保证人(开发商)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提供保证的,则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若主债务为分期履行的,则保证期间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后两年;如果借款人在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约定向贷款人进行清偿,贷款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主合同解除或提前到期的,保证人对于主合同项下已发生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9、担保债权的范围和实现债权的顺序:无论是采取抵押、质押还是保证担保,贷款人享有的担保债权的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担保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若合同项下既有抵押、质押担保,又有保证担保的,若借款人未按期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致使贷款出现逾期还款,甚至形成不良贷款,在实现担保债权时,贷款人有权选择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也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上述贷款发放后,2012年1月起翟光志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2年2月21日,翟光志已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79901.41元,尚欠借款本金452852.2元(其中逾期未归还本金6002.17元)、利息5724.36元。另查明:原告中行黄果山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代理费2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中行黄果山支行与翟光志、被告名流置业公司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合同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翟光志向原告贷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和期限向原告支付借款本息,现翟光志未按期还款,原告有权依约提前收回借款并按逾期金额和天数按贷款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被告名流置业公司作为保证人,贷款合同中已明确约定贷款人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原告可以起诉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名流置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对被告辩称应将债务人翟光志追加为本案被告的意见不予采纳。贷款合同中已就保证担保的范围明确约定,担保范围不仅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等,也包括实现债权费用,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只对已发生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的反驳意见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物的担保,原告也未要求实现抵押权,故对被告要求在物的担保之外承担保证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芜湖名流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黄果山支行借款本金452852.2元、利息5724.36元(至2012年2月21日止)及自2012年2月2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加收50%,2012年执行年利率为7.755%)二、被告芜湖名流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黄果山支行实现债权费用24000元;三、被告芜湖名流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翟光志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70元,由被告芜湖名流置业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黄果山支行已预交诉讼费,被告芜湖名流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黄果山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利群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蓓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于债务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