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梁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2-05-30

公开日期: 2018-05-23

案件名称

王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梁刑初字第144号公诉机关梁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75年11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梁山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梁山县。2011年12月1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2〕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14日0时40分,被告人王某驾驶鲁H×××××号重型��栅式货车沿梁山县水泊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惠堂春饭店门口,右转弯与同向行驶的郭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坏,郭某被碾压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保护现场,后被公安民警带至梁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某与被害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辩解。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予以供认,且有证人陈某、黄某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办案说明,被害人死亡证明书,损害赔偿调解协议书,赔偿凭证,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系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有良好的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路 莹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郭玉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