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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泾民初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2-05-30

公开日期: 2015-01-20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泾民初字第00021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胡某某,陕西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男,汉族。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有朝、被告刘某甲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1998年4月7日在泾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10月份开始,原告怀疑被告有第三者,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特别是2011年6月份,因家庭琐事,被告殴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请求: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刘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刘某乙证言一份,证明如原、被告离婚,儿子刘某乙愿随原告生活。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属夫妻关系。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证据1属刘某乙所写,但对其内容不予认可。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8年4月27日在泾阳县民政局进行结婚登记。同年农历4月初9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1999年9月13日婚生一子,取名刘某乙,现上初中一年级。婚后共同生活中,原、被告曾因家庭琐事争执。2011年6月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争执后,被告打了原告。2011年11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多年,具有深厚的感情基础。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争执,应当互让互谅,加强沟通和交流,共同建立、维护和谐、和睦的家庭。原告提出离婚,无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张某某与刘某甲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福奎助理审判员  马瑞文人民陪审员  张继平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贾 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