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咸秦民初字第00340号
裁判日期: 2012-05-30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原告赵淑琴诉被告臧淑芳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淑琴,臧淑芳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咸秦民初字第00340号原告赵淑琴委托代理人张任道被告臧淑芳委托代理人张远良原告赵淑琴诉被告臧淑芳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原是原告的西邻,1984年7月被告经原古渡乡人民政府批准给其划拨了一院新庄基,同时决定收回其旧庄基的使用权归集体,被告已搬到新居多年,与原庄基没有任何关系,但原告盖房被告多次无理阻挡,致使原告不能动工盖房,故诉至法院要求:1、排除被告对原告砌墙盖房的无理阻挡;2、明确庄基界畔;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陈述不是事实,1979年两家就打过官司,村上并没有给被告划拨新庄基,被告现使用的庄基是被告花2000元买的饲养室,原、被告界畔不清,所以原告盖房被告才挡的,而且双方对界畔已达成协议,如果按此协议履行被告就不阻拦。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供证据如下:1、民事裁定书2份,证明被告与原庄基没有关系。2、农村宅基地有偿使用协议书1份、通知书1份、结算单1份,证明原告庄基的尺寸、面积。3、记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旧庄基已被收回。4、照片4张,证明被告占原告庄基3.5米。针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问题不认可,没有证据证明;证据2,不认可,不是庄基证,不是乡上颁发的,被告没见过;证据3,不认可,被告未见过;证据4,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问题不认可。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供的证据有:1、民事裁定书1份、民事调解书1份,证明原、被告没有界畔。2、调解书1份,证明界畔已明确。针对被告出示的证据,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民事调解书不认可,民事裁定书认可,对证明问题不认可;证据2,不认可,没有调解过,不是原告本人签名。经综合评议,原告出示的证据1,被告认可真实性,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2,被告不认可,但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认可;证据3,被告不认可,但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证据1相印证,予以认可;证据4,被告认可真实性,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出示的证据1,民事裁定书原告认可,真实性予以认可;民事调解书原告不认可,咸秦法监字(1990)第072号民事裁定书认定该调解书未发生法律效力,不予认可;证据2,原告不认可,不是原告本人签名,又无其它证据相印证,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查明:被告原系原告西邻,1979年臧淑芳以窑腿纠纷将张仁道(赵淑琴丈夫)诉至咸阳市人民法院,同年9月27日做出法民字(79)第167号民事调解书,1990年8月15日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做出咸秦法监字(1990)第072号民事裁定书,认定调解书一直未给张仁道送达,该调解书尚未发生法律效力,而且查明1984年7月12日古渡乡人民政府根据臧淑芳的申请已给臧淑芳另行划拨了一院新庄基,并同时决定收回旧庄基的使用权,认为原、被告双方庄基界墙纠纷,已自然消失,故裁定“1、原告支持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2、被告砌墙原告不得阻挡。”臧淑芳不服上诉,1991年4月2日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1991)咸法民字第247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查明事实与咸秦法监字(1990)第072号民事裁定书查明的一致,认为双方的界墙纠纷已自行消失,臧淑芳无权起诉张仁道,维持咸秦法监字(1990)第072号裁定的第一条,同时认为第二条处理实体问题显属不当,撤销(1990)第072号裁定的第二条,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但双方一直争议不断,2011年11月原告建房时被告出面阻挡。本院认为:古渡乡人民政府已给被告划拨了新庄基,同时决定收回旧庄基使用权,该事实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定,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已生效裁判确认的事实,被告的庄基不再与原告相邻,被告阻挡原告建房没有事实依据,原告要求建房受法律保护,被告不应阻挡;关于原告要求明确庄基界畔的诉请与本案不属同一民事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淑琴建房时被告臧淑芳不得阻挡。二、驳回原告赵淑琴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冉小冰代理审判员 鱼 跃代理审判员 任伟圣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韩美艳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