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商商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2-05-30
公开日期: 2015-01-06
案件名称
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钱铺信用社与石旭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钱铺信用社,石绪光,潘长奎,张加军,王安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商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商商初字第323号原告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钱铺信用社,住所地商河县。代表人牛宪伦,主任。委托代理人韩文斐,男,198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员,住商河县。委托代理人常宝全,山东易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绪光,男,195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告潘长奎,男,1947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告张加军,男,1966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被告王安圣,男,195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商河县。原告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钱铺信用社(以下简称钱铺信用社)因与被告石绪光、潘长奎、张加军、王安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诸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本院于2012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钱铺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常宝全、韩文斐及被告石绪光、潘长奎、王安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加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铺信用社诉称,2009年4月17日,被告石绪光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9.735‰,借款到期日为2010年4月15日,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凭证载明利率的1.5倍计收利息,并由被告潘长奎、张加军、王安圣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石绪光未向原告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潘长奎、张加军、王安圣也均未承担保证责任。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石绪光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9.735‰计算,以10万元为基数,时间自2009年4月17日始至2010年4月15日止;逾期贷款按月利率1.5倍计算,时间自2010年4月15日起至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并由被告潘长奎、张加军、王安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律师代理费及诉讼费等一切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四被告身份证明材料各一份;证据2、借款合同一份;证据3、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据4、借款凭证一份;证据5、律师代理费发票一张。被告石绪光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贷款属实,应该偿还。被告潘长奎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担保属实,应该负责人。被告王安圣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担保属实,应该负责人。被告张加军在本案审理期间未答辩。四被告均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4月17日,原告钱铺信用社与被告石绪光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自2009年4月17日至2011年4月17日期间内,被告石绪光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违约责任:被告石绪光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借款合同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等费用。同日,原告钱铺信用社又与被告石绪光、潘长奎、张加军、王安圣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自2009年4月17日至2011年4月17日止,被告潘长奎、张加军、王安圣对被告石绪光在原告处借款最高额1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发生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在以上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09年4月17日向被告石绪光发放了贷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9.735‰,到期日为2010年4月15日。在借款到期后,被告石绪光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潘长奎、张加军、王安圣也均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原告为向四被告追回以上欠款提起诉讼,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以上认定的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为证,且已开庭质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钱铺信用社与被告石绪光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石绪光、潘长奎、张加军、王安圣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以上两份合同合法有效。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石绪光发放了贷款10万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石绪光在借款到期后,未向原告偿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潘长奎、张加军、王安圣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在被告石绪光到期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时,被告潘长奎、张加军、王安圣也均未履行保证担保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该三被告为连带共同保证人,应对被告石绪光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石绪光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潘长奎、张加军、王安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向四被告追回以上借款本息提起诉讼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4000元,按以上两份合同的约定,应由四被告向原告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绪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钱铺信用社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09年4月17日至2010年4月15日止,按月利率9.735‰计算;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4月16日始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14.6025‰计算)。二、被告石绪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钱铺信用社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三、被告潘长奎、张加军、王安圣对被告石绪光应付原告商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钱铺信用社的以上(一)、(二)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被告潘长奎、张加军、王安圣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石绪光追偿。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石绪光、潘长奎、张加军、王安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建新代理审判员 曹兴东人民陪审员 李爱军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郭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