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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永民一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2-05-30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沙某某与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某某,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永民一初字第422号原告沙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国辉,永吉县双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沙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沙某某于2012年5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被告的离婚纠纷,现已自行和好,原告申请撤诉,理由正当、合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沙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审理费150.00元由原告沙某某负担。审判员  刘桂玲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于 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