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武侯刑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2-05-30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刘怀、肖辉、刘杰、周利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怀,肖辉,刘杰,周利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武侯刑初字第417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怀,男,199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仪陇县。2011年11月2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被告人肖辉,男,1987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仪陇县。2011年11月2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辩护人徐鹏程,四川金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杰,男,1993年10月25日(农历九月十一)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仪陇县。2011年11月2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被告人周利,女,199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中江县。2011年11月2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刑诉字(2012)第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怀、肖辉、刘杰、周利犯抢劫罪,于2012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温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怀,被告人肖辉及其辩护人徐鹏程、被告人刘杰、被告人周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0日前几日,被告人刘怀、肖辉、刘杰、周利伙同余蕊(另案处理)共谋,由余蕊将其在洗脚房工作时认识的男子梁某某带到其租住房内,以梁某某与余蕊有不正当关系为由,威胁其交出钱财。2011年9月20日11时许,梁某某与余蕊联系后,来到本市武侯区棕北国际“秀苑”余蕊的短租房内。事先在房外等候的肖辉、刘怀、刘杰先后冲入房中,采取扇耳光、脚踢的方式殴打梁某某,同时肖辉持一副手铐、刘杰持菜刀以梁某某调戏刘怀的“老婆”为由,三人对梁某某进行威胁,要求其拿钱解决,并写下5万元的欠条,否则将其手砍下来。后三人发现梁某某的车钥匙,刘怀便用车钥匙打开车门,找到梁某某的银行卡,三人威胁梁某某说出密码,后刘怀拿着银行卡叫上周利一起到龙舟路附近的邮政银行、农业银行取钱,从四张银行卡上共取得现金人民币63000元,刘怀将其中8000元隐瞒,将余下55000元交给周利。后肖辉、刘怀、刘杰让梁某某离开现场,三人到“龙湖三千里”小区某茶楼与周利、余蕊汇合并瓜分赃款,刘怀分给肖辉13500元、刘杰10000元、周利10000元,余款29500元分给自己和余蕊。赃款被全部耗用。2011年11月23日肖辉在其亲属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在肖辉的带领下,公安干警在仪陇县永乐镇某网吧将刘杰抓获,在本市成华区“龙湖三千里”小区将周利抓获;在周利的带领下在该小区将刘怀和余蕊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为,四被告人的行为已经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肖辉具有自首、立功情节,被告人周利具有立功情节;建议判处刘怀、刘杰十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判处肖辉五至七年有期徒刑;判处周利七至九年有期徒刑。四名被告人在公诉人出示证据后对公诉机关指控犯抢劫罪的事实没有异议,且认罪。被告人刘杰提出其户籍资料上显示的出生日期1993年9月11日是指农历,而非公历。被告人肖辉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肖辉具有自首、立功情节,退还部分赃款,取得被害人谅解,且系初犯,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0日前几日,被告人刘怀、肖辉、刘杰、周利伙同余蕊(另案处理)共谋,由余蕊将其在洗脚房工作时认识的男子梁某某带到其租住房内,以梁某某与余蕊有不正当关系为由,威胁其交出钱财。2011年9月20日11时许,梁某某与余蕊联系后,来到本市武侯区棕北国际“秀苑”余蕊的短租房内。事先在房外等候的肖辉、刘怀、刘杰先后冲入房中,采取扇耳光、脚踢的方式殴打梁某某,同时肖辉持一副手铐、刘杰持菜刀以梁某某调戏刘怀的“老婆”为由,三人对梁某某进行威胁,要求其拿钱解决,并写下5万元的欠条,否则将其手砍下来。后三人发现梁某某的车钥匙,刘怀便用车钥匙打开车门,找到梁某某的银行卡,三人威胁梁某某说出密码,后刘怀拿着银行卡叫上周利一起到龙舟路附近的邮政银行、农业银行取钱,从四张银行卡上共取得现金人民币63000元,刘怀将其中8000元隐瞒,将余下55000元交给周利。后肖辉、刘怀、刘杰让梁某某离开现场,三人到“龙湖三千里”小区某茶楼与周利、余蕊汇合并瓜分赃款,刘怀分给肖辉13500元、刘杰10000元、周利10000元,余款29500元分给自己和余蕊。赃款被全部耗用。2011年11月23日肖辉在其亲属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在肖辉的带领下,公安干警在仪陇县永乐镇某网吧将刘杰抓获,在本市成华区“龙湖三千里”小区将周利抓获;在周利的带领下在该小区将刘怀和余蕊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告人刘怀、肖辉、刘杰分别委托其亲属赔偿被害人梁某某人民币3万元,梁某某对四名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杰出生于1993年农历九月十一,即阳历1993年10月25日。上述事实有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1.到案经过,证实了四名被告人的到案情况,其中被告人肖辉在其亲属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在肖辉的带领下,公安干警在仪陇县永乐镇某网吧将刘杰抓获,在本市成华区“龙湖三千里”小区将周利抓获;在周利的带领下在该小区将刘怀和余蕊抓获归案。2.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其陈述的被抢劫时间、地点、经过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3.案件现场图及照片,显示抢劫现场及被告人对现场的指认情况。4.银行卡取款记录,证实被害人梁某某的银行卡于案发当时被取款。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能够辨认被告人刘怀、肖辉、刘杰,四被告人之间亦能相互辨认。6.户籍材料,证实四被告人的身份基本情况,其中被告人刘杰的出生日期显示为1993年9月11日。7.同案犯余蕊的供述,供认的预谋抢劫及抢劫经过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8.谅解书,收条,内容为被害人梁某某收到被告人肖辉、刘杰、刘怀的退赔款3万元,梁某某表示谅解四名被害人,并请求法院从轻处理。9.证人刘文志的证言,证实其是被告人刘杰的父亲,刘杰的实际出生日期是1993年农历九月十一,上户时是按照当地的习惯,是以农历上的户,还证实上户时有其堂兄刘文明、堂嫂邓小英陪同。10.证人刘文明证实,其是刘文志的堂兄,与刘文志一家是邻居,当地习惯都是以农历上户。刘文志给刘杰上户时其也陪着一起去了,是按农历给刘杰上的户,但是刘杰具体的出生日期记不清了。11.证人邓小英证实,其是刘文明的妻子,与刘文志一家是邻居,当地习惯都是以农历上户,刘文志给刘杰上户时其也去了的,是按农历给刘杰上的户,刘杰的出生日期是1993年农历九月十一。12.仪陇县文星镇龙凤场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刘文志之子刘杰是出生于1993年农历九月十一,上户时是以1993年9月11日登记的。13.四名被告人的供述,供认的抢劫时间、地点、经过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怀、肖辉、刘杰、周利经预谋后以暴力、胁迫方法当场劫取他人财物63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怀、肖辉、刘杰直接对被害人实施了殴打、威胁等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周利参与了预谋,分得了赃款,且陪同刘怀取钱,暂时保管赃款,属抢劫罪共犯,但其未直接对被害人实施暴力、威胁等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杰在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系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肖辉、被告人周利归案后协助警方成功抓捕同案犯,应当认定为立功,依法可以或者减轻处罚。肖辉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怀、刘杰、周利均如实供认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四名被告人均系初犯,且被告人刘怀、肖辉、刘杰委托其亲属退赔被害人部分赃款,被害人对四名被告人均表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怀提出犯意,被告人刘杰、肖辉在抢劫过程中持械,以及被告人刘怀取钱后私自隐瞒8000元等情节,量刑时均予以考量。被告人肖辉的辩护人提出对肖辉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刘怀、肖辉、刘杰、周利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据此,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刘怀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1月24日起至2021年11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肖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1月24日起至2016年11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刘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1月24日起至2014年11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周利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1月24日起至2014年11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贾龙军人民陪审员 李友义人民陪审员 黄建铨二0一二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白加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