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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平民一初字第880号

裁判日期: 2012-05-30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杨英英、刘新宝等与刘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英英,刘新宝,刘书兰,刘帅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平民一初字第880号原告杨英英,女,1982年2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平度市。原告刘新宝,男,1957年8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刘书兰,女,1959年1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以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辛光磊,男,1963年10月20日生,汉族,平度宏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帅,男,1981年3月23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平度市。委托代理人林歧召,男,1978年2月26日生,汉族,住平度市。原告杨英英、刘新宝、刘书兰与被告刘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7日、2012年5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英英、刘新宝、刘书兰及其委托代理人辛光磊、被告刘帅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歧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英英、刘新宝、刘书兰诉称,三原告之亲属刘辉于2009年春天到被告设立的“平度市金磊石材加工部”工作,从事开车和业务安装。2011年4月5日下午,刘辉在被告安排下驾驶被告所有的鲁B×××××号小型轿车开车送其亲属,返回途中,在三城线66KM+400M处发生交通事故,致刘辉受伤死亡。三原告之亲属刘辉在被告处工作,为其安排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应予以赔偿,但被告迟迟不予赔偿,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三原告之亲属刘辉死亡赔偿金211000元、丧葬费14274.50元,合计225274.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帅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事故发生当天是清明节,正值放假,并非被告安排刘辉出车,刘辉当时是自己开着车到他一个朋友处发生的事故,因此不同意赔偿原告。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10年春天,刘辉到被告刘帅经营的“平度市金磊石材加工部”工作,从事石材安装业务,在日常工作中驾驶被告刘帅所有的面包车安装石材,刘辉与被告刘帅日常关系较好,并互称为干兄弟。2011年4月5日刘辉与杨英英等人吃过午饭后,驾驶被告所有的面包车到被告刘帅处,又驾驶被告刘帅所有的鲁B×××××号小型轿车离开,15时10分许,刘辉酒后驾驶被告所有的轿车沿三城线由北向南行驶至66KM+400M处,与公路西侧的行道树相撞,致车损,刘辉当场死亡。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辉酒后驾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平度市金磊石材加工部”负责人为被告刘帅,系个体工商户。2011年4月5日正值清明节,刘辉休假。原告杨英英称当日中午她和刘辉在表哥家共4个人一起吃饭,11时许刘辉接到被告的电话,让刘辉去送人,但不知道去送谁,只知道是刘辉的亲戚,因为要去送人,她就没让刘辉喝酒,至于吃完饭后是否出去喝酒就不知道了,刘辉吃过午饭就开面包车到被告的厂子驾驶被告所有的鲁B×××××号轿车去送人,在返回的途中因躲车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被告刘帅称当日刘辉休假,其没有让刘辉去送亲属,而是刘辉借车出去玩。2011年4月6日(事发第二天)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询问刘帅:“刘辉出事那天下午干什么去?”刘帅答:“他是下午2点来钟去厂子的,开着鲁B×××××轿车就走了,我也不知道干什么去。”问:“刘辉当时有无喝酒?”刘帅回答:“他不喝酒。”询问杨英英:“事故发生之前,刘辉去干什么?”杨英英回答:“中午他接到老板刘帅电话,说让他去送人,再之后,我就不知道了。”问:“刘辉中午在哪儿吃饭,有无喝酒?”杨英英回答:“中午我们俩在我嫂子家吃饭,没喝酒。”被告刘帅申请证人刘某、李某出庭作证,证明:2011年4月5日下午一点多钟刘辉去刘帅厂子借车,证人在刘帅的厂子准备打扑克。另查明,原告杨英英系刘辉之妻,原告刘新宝系刘辉之父,原告刘书兰系刘辉之母。刘辉及刘帅手机的通讯记录因距今超过6个月无法提供和调取。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杨英英与刘辉的结婚证、个体登记信息查询结果、申报死亡注销户口证明死亡医学推断书、三原告的身份证,本院调取的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刘辉于2011年4月5日下午午饭后驾驶面包车到被告刘帅的厂子,又驾驶被告所有的轿车离开,刘辉驾驶车辆系被告刘帅安排刘辉送人,还是刘辉借用车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刘辉系受刘帅安排送人。刘辉在交通事故中已当场死亡,车中无其他乘车人员,被告反驳原告的主张,并主张系借用车辆,被告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刘帅虽提供二证人出庭证明事发当天刘辉向刘帅借用车辆,但该二证人均为被告的好朋友,并且经常一块玩耍,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被告无其他相关证据相佐证,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其次,从常理上分析,刘辉作为被告刘帅的雇员,在节假日期间刘辉已经驾驶被告所有的面包车使用,刘辉再向刘帅提出借用轿车使用的要求与常理相悖。再次,在刘辉发生事故的次日,交警大队对被告刘帅询问:“刘辉出事那天下午干什么去?”刘帅答:“他是下午2点来钟去厂子的,开着鲁B×××××轿车就走了,我也不知道干什么去。”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刘帅称刘辉是借用其车辆出去玩,被告刘帅的前后陈述不一致。综上,应当认定刘辉驾驶被告所有的轿车是受刘辉安排从事雇佣活动。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刘辉作为被告刘帅的雇佣人员,在驾驶车辆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雇主刘帅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刘辉系一个有驾驶资格的正常人,其在提前得知刘帅安排其驾驶车辆时应当知道不能酒后驾驶,这是驾驶员的基本常识,即使刘辉喝酒,也完全有理由拒绝刘帅的安排,因此刘辉酒后驾驶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具有重大过失,可以减轻被告刘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刘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计算死亡赔偿金211000元、丧葬费14274.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英英、原告刘新宝、原告刘书兰死亡赔偿金、丧葬费157692.15元[(211000元+14274.50元)×70%]。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杨英英、原告刘新宝、原告刘书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79元,邮寄费60元,共计4739元,由原告杨英英、原告刘新宝、原告刘书兰负担1421.7元,被告刘帅负担3317.3元,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限被告刘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汝锋审 判 员  于建平人民陪审员  许丰进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欧燕妮书 记 员  李 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