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西民初字第996号
裁判日期: 2012-05-30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张美英与XX亚、卢语妍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美英,XX亚,卢语妍,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民初字第996号原告:张美英。委托代理人:杨军伟。被告:XX亚。被告:卢语妍。委托代理人:XX亚,身份信息同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李晓民。委托代理人:徐霞燕。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天荣。委托代理人:赵桂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山支公司。负责人:楼磊。委托代理人:颜小平。原告张美英诉被告XX亚、卢语妍、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浙江分公司)、杭州市大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杭州中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蓉独任审判。审理中,原告张美英申请变更被告杭州市大众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为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公交集团公司),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本案于2011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美英的委托代理人杨军伟,被告卢语妍的委托代理人即被告XX亚,被告大地保险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霞燕,被告杭州公交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桂森,被告人保杭州中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小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4日,被告卢语妍与案外人贺顺泉、张广恩在杭州市西湖区钱江一桥北口处发生一起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贺顺泉负事故全部责任。后因各方未能就事故赔偿事宜协商一致,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杭州公交集团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446元、停运损失费13300元,合计17746元;二、被告大地保险浙江分公司、被告人保杭州中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义务;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杭州公交集团公司承担。被告XX亚、卢语妍共同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卢语妍系无责方,与本案无关。被告大地保险浙江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浙A×××××号车辆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大地保险浙江分公司,被告大地保险浙江分公司作为无责方的保险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杭州公交集团公司辩称,对事实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浙A×××××号车辆已在被告人保杭州中山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要求被告人保杭州中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不分项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停运时间过长、停运损失过高,原告应提供相应GPS数据证明其实际停运时间。被告人保杭州中山支公司辩称,浙A×××××号车辆在被告人保杭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保杭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损2000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不应由被告人保杭州中山支公司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2、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代询价单各一份,证明经保险公司定损,原告车辆的维修金额为4446.75元;3、车辆维修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已支付车辆修理费4446元;4、用料清单一份,证明原告车辆的维修材料及金额;5、出门证、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停运损失;6、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浙A×××××号车辆属原告所有及其驾驶员的身份情况;7、简项信息、车辆信息各一组,证明浙A×××××号车辆车主及驾驶员身份情况,浙A×××××号车辆车主及驾驶员身份情况。五被告均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XX亚、卢语妍、大地保险浙江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杭州公交集团公司、被告人保杭州中山支公司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应调取相应的GPS数据证明其实际停运损失,对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均无异议。因被告杭州公交集团公司、被告人保杭州中山支公司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但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予以认定,五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定。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2月4日,案外人贺顺泉驾驶属被告杭州公交集团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浙A×××××号车辆,在杭州市西湖区钱江一桥北口附近行驶时,与被告卢语妍驾驶的属被告XX亚所有的牌号为浙A×××××号车辆及案外人张广恩驾驶的属原告张美英所有的牌号为浙A×××××号车辆相撞,造成浙A×××××号车辆受损。本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贺顺泉负全部责任。2012年2月18日,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4446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浙A×××××号车辆在被告人保杭州中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时值保险期限内;浙A×××××号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浙江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时值保险期限内。案外人贺顺泉系被告杭州公交集团公司员工,本案事故发生时,案外人贺顺泉正在执行工作任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贺顺泉负全责,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故本院以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作为确认损害赔偿的依据。原告提交的损失情况确认书、维修费发票等可以确认原告的损失包括车辆维修费4446元。同一道路交通事故中有数家保险公司的,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的赔偿数额,以数家保险公司的责任限额总额为限,并由各保险公司均等负担;但其中无过错机动车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人保杭州中山支公司应在有责方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先行赔付,被告大地保险浙江分公司应在无责方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100元范围内先行赔付。本案中,被告人保杭州中山支公司应赔偿给原告4045元,被告大地保险浙江分公司应赔偿给原告40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因原告车辆属从事旅客运输经营的车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出租汽车日营业额,其中并未扣除一定的运营成本,本院根据原告车辆的型号,结合杭州市出租汽车营运现状,以及原告车辆的维修时间,酌情确定原告车辆停运损失为63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贺顺泉正在履行职务行为,其后果应由所在单位即被告杭州公交集团公司承担,故被告杭州公交集团公司应当赔偿原告车辆停运损失6300元。本案中,被告XX亚、卢语妍无需另行支付赔偿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中山支公司赔偿张美英4045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赔偿张美英401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张美英车辆停运损失6300元;四、驳回张美英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元,减半收取122元,由张美英负担87.50元,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4.50元,其中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蓉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慧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