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栖民一初字第2220号
裁判日期: 2012-05-3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于与常、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栖民一初字第2220号原告于)。委托代理人李文福,山东正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被告常)。委托代理人杨春芸,女,汉族,1980年9月29日出生。原告于与被告常、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0元、鉴定费3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二被告辩称,被告没打原告,原告的损失由原告本人自己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4日7时许,二被告受原告邻居胡雇佣换房瓦在未经同意的情况下从原告平房经过,双方因此发生争执、撕打。原告受伤到烟台桃村中心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20元,后又花鉴定费300元。原、被告为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原告起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医疗费单据、鉴定费收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等为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此次纠纷过程中致原告受伤,医疗费用120元,鉴定费3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于人民币420元,二被告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常、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慕江涛审判员 胡玉义审判员 王典生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任典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