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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涉民初字第720号

裁判日期: 2012-05-3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安未与被告王晓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安未,王晓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涉民初字第720号原告张安未,男,1955年7月25日生,汉族,职工,住涉县更乐镇南池村。委托代理人祁李兵,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晓雷,男,1991年2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涉城镇北原村。委托代理人王晚所,男,1965年4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王晓雷父亲。委托代理人江旭萍,女,1964年6月24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王晓雷母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负责人张清亮,任公司经理。住址涉县龙山大街335号。委托代理人张建中,系该公司职工。原告张安未与被告王晓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佳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安未及其委托代理人祁李兵,被告王晓雷的委托代理人王晚所、江旭萍,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5日17时50分许,被告王晓雷驾驶冀DDA0**豪江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309国道更乐路段时,将由西向东推自行车行走的原告张安未撞到,造成张安未受伤住院和双方车辆不同损失的交通事故。事故认定:被告王晓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的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住院47天,医疗费开支16146.42元。事故发生后到现在,赔偿事宜一直未解决,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6146.42元、护理费6075.36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营养费500元共计25271.78元,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和精神损失费(以鉴定结果为准),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晓雷承担。后原告放弃进行伤残鉴定的请求,请求误工费为8050元,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失费不再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间内提交如下证据:1.涉公交认字(2011)第0012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事实及双方的责任认定比例;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肇事车保险情况;3.涉县医院诊断证明书三份,病历14页,医药费票据7张(共计16146.42元),证明原告受伤及住院治疗情况,花费医疗费情况及原告住院47天,陪护2人,医生建议加强营养,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2个月;4.涉县荣昌炉料公司出具误工证明一份及工资表4份;用以证明原告误工损失为8050元;5.护理费证明(天津利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涉县鑫煜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护理人员误工情况;6.交通费票据16张(共计200元);7.营养费票据一份(48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相关费用;2、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不予赔偿;3、原告诉请数额过高且缺乏合理依据。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王晓雷辩称,原告诉请各项费用过高。被告王晓雷未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1、证2无异议;对证3中三份诊断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显示原告出院后休息两个月,故此期间的误工费不应支持,对证3中病历也无异议,对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请法院具体核对数额;对证4中误工证明有异议,2011年12月份原告领取了工资920元,对工资证明无异议,但需提供劳动合同等予以佐证;对证5有异议,仅证明了二人的工资情况,无法显示二人在护理期间工资的减少情况;对证6有异议,交通费票据无起始地,请法院酌定;对证7有异议,无法显示营养品情况,无法反映原告的营养花费。被告王晓雷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5日17时50分许,王晓雷驾驶冀DDA0**豪江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309国道更乐路段时将由西向东推自行车行走的张安未撞倒,造成张安未受伤住院和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1月10日,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涉公交认字(2011)第0012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晓雷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安未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涉县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7天。出院诊断为:1.右侧硬膜外血肿2.额骨骨折3.蝶骨小翼骨折4.右侧上颌骨前壁骨折5.左侧肺挫伤6.左侧多发肋骨骨折7.左侧胸腔积液8.面部多发软组织挫裂伤。花去医疗费共16137.42元。原告张安未在事故发生时为涉县荣昌炉料有限公司职工,日工资7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张慧、张肖及女婿赵平虎三人轮流护理,其中张慧为天津利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职工,日平均工资88.76元,张肖为农民。另查明,2011年10月11日,被告王晓雷在被告保险公司为其所有的事故车辆冀DDA0**摩托车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0月12日至2012年10月11日,赔偿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晓雷已通过涉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给付原告张安未1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王晓雷驾驶摩托车将推自行车行走的张安未撞倒,造成原告张安未受伤住院和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涉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关于原告张安未的经济损失:医疗费16137.42元(根据原告提供医疗费票据);关于误工费,原告住院47天,原告虽称出院后继续休息治疗了68天,但原告于2012年1月31日出院,2012年3月10日涉县医院出具了诊断证明书,此不具有连续性,故误工费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即3290元(按70元/天计算47天),关于被告提出2011年12月份原告领取了工资920元,原告于2011年12月15日住院治疗,其在未发生交通事故前出勤13天领取910元(13天×70元/天),其中有一天的加班费10元共计920元,故被告抗辩不予采信;关于护理费,医院诊断注明陪护二人,原告住院47天,张慧实际扣发工资为3195.36元(88.76元×36元/天,按公司出具证明计算),张肖为1650.64元(35.12×47元/天),护理费共计48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按50元/天计算47天);交通费200元;营养费480元(按实际票据计算)。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27303.4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王晓雷所有的事故车辆冀DDA0**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原告损失未超过保险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晓雷赔偿其损失,因该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故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安未损失27303.42元。二、驳回原告张安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元,由原告张安未负担13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佳佳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秦 静附法律条文:《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