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陵民初字第1165号

裁判日期: 2012-05-30

公开日期: 2014-04-26

案件名称

李小敬与张志卫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敬,张志卫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陵民初字第1165号原告李小敬,女,1982年10月出生,汉族。被告张志卫,男,1979年6月出生,汉族。原告李小敬与被告张志卫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敬及被告张志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敬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4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12月28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张某某,现随被告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能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女,被告承担抚养费;拉回婚前个人财产,平分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张志卫辩称,原、被告于2004年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为了孩子有一个完整的家,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小敬与被告张志卫于2004年12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05年12月28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张某某,现随被告生活。2013年9月10日,原、被告发生矛盾,原告回其娘门居住,双方分居。后被告张某曾多次托人到原告娘家劝说原告,双方未能和好。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有:组合一套(三组)、被子7床、沙发(一、二、三)、餐桌一张、电视一台(25吋)、电动车一辆、桌子一张、洗衣机一台、椅子四把、茶几一张、梳妆台一张,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存款及债权债务。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身份证、结婚证、法庭勘验财产笔录及庭审笔录,均已记录在案为凭。原告主张除以上法庭查明的财产外,其婚前个人财产还有被子12床,双方婚后有共同存款6万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能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7年登记结婚,夫妻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育有一女儿,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2013年9月10日双方发生矛盾分居,原告提起离婚诉讼,经法庭调解,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在审理过程中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双方应当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相互尊重、相互理解、相互爱护,共同维护好和谐美满的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小敬与被告张志卫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洪兵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凤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