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虎民初字第0268号
裁判日期: 2012-05-3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项锦明与陈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锦明,陈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虎民初字第0268号原告项锦明。委托代理人谈海圣、袁炜,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建华。原告项锦明与被告陈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谈海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锦明诉称,2011年2月15日,被告陈建华因急用钱,向原告借款163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承诺6个月到期归还。后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着,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归还借款本金163万元、利息2万元,合计165万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建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5日,被告陈建华向原告项锦明出具借条,约定原告向被告借款163万元,2011年8月16日归还,超过一天,逾期还款利息按1000元一天计算。2011年8月31日,在原告的催告下,被告承诺在2012年10月10日先还借款25万至30万。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故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2份,以及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客观存在,被告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还款利息2万元,综合考虑未归还的借款本金、逾期期限,该金额并未过分高于原告实际的利息损失,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陈建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项锦明借款本金1630000元、并给付利息20000元,合计1650000元。上述义务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苏州新区农行商业街分理处账号351-54840104000292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0370元,由被告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账号:321-550101040009599-207401021。审 判 长 王耀华审 判 员 武佩吉人民陪审员 罗财根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