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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刑初字第1080号

裁判日期: 2012-05-30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向英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108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友,农民,家住合江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3日被抓获,同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9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友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向某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1日10时许,被告人向某友伙同他人(另案处理)至慈溪市新浦镇浦沿村绿色网吧一楼,采用推车、搭线等手段,窃得被害人陆某停放在此的“金轮”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400元)。同月9日17时许,被告人向某友伙同他人至慈溪市新浦镇荣誉村键舞网吧一楼,采用推车、搭线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张某2停放在此的电动车1辆(无法估价)。同月11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向某友伙同他人至慈溪市新浦镇荣誉村键舞网吧一楼,采用推车、搭线等手段,窃得被害人陈某停放在此的“乔纳”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080元)。同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向某友伙同“刘某”(另案处理)至慈溪市新浦镇荣誉村键舞网吧一楼,采用推车、搭线等手段,窃得被害人黄某听停放在此的“远邦”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790元),逃离现场时被保安当场抓获,并被查获打火机一只、钥匙一把。案发后,该辆电动车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黄某听。被告人向某友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陆某、张某2、陈某、黄某听的陈述、证人刘某、张某1、袁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报告书、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监控视频资料、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向某友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向某友部分犯罪未遂,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作案工具打火机1只、钥匙1把,均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向某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3日起至2012年9月12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作案工具打火机一只、钥匙一把(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叶  胜  男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佩颖(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