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周民初字第00681号
裁判日期: 2012-05-30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诉被告毛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三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周民初字第00681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王某,周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毛某某。委托代理人宋红科,陕西国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惠汉,陕西国友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张某诉被告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毛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均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原告长期在宁夏银川市青铜峡镇工作,被告带着孩子长期在西安市莲湖区工作生活,所以周至县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应由莲湖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之规定,“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现被告在西安市莲湖区工作生活两年以上,应由莲湖区人民法院管辖此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毛某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贾 赟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朱粱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