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合江民初字第1125号
裁判日期: 2012-05-30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合江民初字第1125号 原告陈某某,女,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农民。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农民。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自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2年3月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双方性格不合,被告时常打骂原告,后原告到合江县城租房居住,开始与被告分居。2009年9月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又于2009年10月13日撤回起诉。撤回起诉后,原告一直在外打工,至今未与被告联系,双方已无感情,故再次请求离婚。 被告王某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后,于1992年3月30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1993年2月9日生育一女姓名王某甲(现己成年)。后原告认为夫妻双方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吵咀角孽,被告甚至打骂原告等,离开被告到合江县城租房居住,与被告分居。2009年9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后于同年10月13日撤回起诉。撤诉后,原告又独自外出贵州、福建等地务工至今,再次向本院起诉,请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供了结婚登记档案、(2009)合江民初字第1653号民事裁定书、证人杨进福证言材料一份(复印件)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婚姻,婚后夫妻关系尚可,共同生育了子女,双方本应互敬互让,维护正常夫妻关系, 建设和睦家庭。而原告却以双方性格不合为由,离家与被告分居和独自外出贵州、福建等地务工,制造感情隔阂,自身具有过错,且对所诉的家庭暴力行为也无据证明,故原告所诉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本院不能确认。只要原告珍惜多年来的夫妻感情,主动加强夫妻感情交流,放弃离婚念头,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故本院对原告诉讼离婚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不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自有 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晓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