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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高刑初字第00098号

裁判日期: 2012-05-30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惠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高刑初字第00098号公诉机关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惠某某,男,199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1年3月15日因贩卖毒品罪被高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5月18日刑满释放。2012年2月1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高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高陵县看守所。高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西高检刑诉(2012)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惠某某在高陵县县城接到吸毒人员杨某欲购买毒品海洛因的电话,二人约定在高陵县泾渭镇泾渭四路玉林酒店门前交易。随即惠某某在高陵县县城一个叫“老权”(身份不详)的男子手中以200元钱购买了重约0.2克的海洛因,之后又将约0.1克的“脑复康”粉末加入海洛因内,准备以300元的价格卖给杨某。随后惠某某来到玉林酒店门口准备交易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公安民警从惠某某身上搜出红色塑料纸包装白色粉末一包。经陕西省西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白色粉末物净重0.36克,检出毒品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惠某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杨某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图、案件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检验鉴定报告,提取笔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惠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惠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惠某某前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7日起至2013年8月1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吴 凯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栋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