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中法刑一终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2-05-3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吴志伟、薛雷贩卖毒品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吴志伟;薛雷;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深中法刑一终字第290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志伟,男。辩护人张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薛雷,男。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志伟、薛雷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2年3月16日作出(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志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查阅上诉人意见并提审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5月18日16时30分许,购毒人员宁某强与被告人薛雷取得联系,要求购买价值700元的毒品冰毒。当日17时许,被告人薛雷携带毒品来到约定的交易地点罗湖区XX村×号楼后面小巷内,将三包冰毒卖给宁某强,并收取宁某强毒资人民币700元。交易结束后,双方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后经鉴定,被告人薛雷向宁某强贩卖的毒品重1.8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薛雷到案后为争取立功表现,于2011年5月18日21时许与被告人吴志伟通过电话联系称欲购买10克“冰毒”,被告人吴志伟同意并约定其住处交易。当日21时45分许,被告人薛雷带领公安人员来到罗湖区XX路XX园XX阁×楼×房准备交易毒品。被告人吴志伟在房内见门外有公安人员在场,即拒绝开门与被告人薛雷交易。随后,公安人员进入房内,当场抓获被告人吴志伟,并在卧室床上查获周生生首饰盒一个,内有毒品“冰毒”四包(经鉴定共重6.96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麻古”一包(经鉴定重0.3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K粉”二包(经鉴定共重0.82克,均检出氯胺酮);在卧室衣柜内查获真空压缩袋一个,内有毒品“麻古”三包(经鉴定共重197.41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在客厅茶几上查获电子秤三个。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扣押物品清单,涉案毒品、毒资照片,毒品收条、情况说明、通话记录、抓获经过、搜查笔录、被告人身份材料及前科材料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鉴定结论;勘验、检验笔录等。原判据此认为,被告人薛雷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志伟犯贩卖毒品罪,证据不足,原判不予支持,但被告人吴志伟的行为符合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构成要件,原判依法变更。被告人薛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薛雷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吴志伟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吴志伟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薛雷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缴获的毒资,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缴获的毒品,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销毁;缴获的作案工具电子秤三个、号码为1581689****的手机及一套无线监控设备,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上诉人吴志伟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原判认定吴志伟非法持有197.41克麻古的证据不足,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量刑畸重,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改判。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吴志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中两次称查获的麻古是吴某雄放在其租住处要其保管,并对缴获的相关麻古进行了辨认和确认,且有查获麻古所涉及房屋的人口信息登记表等证据佐证,吴志伟及其辩护人称吴志伟没有持有该麻古的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吴志伟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律法规,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已经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原审被告人薛雷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俞 宙审判员 周 正 茂审判员 周 祖 文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邹鹏(兼) 来源: